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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元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元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蒲中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开云,该社彭城分社主任。被告赵元秀。上列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元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元秀于2008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7,62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了2,000元,下余5,62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元秀于2008年6月25日与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城分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杨树秀向贷款人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城分社借款7,62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6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8.73‰。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树秀于2014年7月29日偿还2,000元,并签署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在2014年7月31日前还清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下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能偿还此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利息清单查询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赵元秀在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620元未还,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元秀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被告赵元秀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元秀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620元及利息(利息按当事人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元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 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田晶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