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万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364号原告:万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万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年××月××日到义乌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结婚至今一直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和生活习惯不同,原告就草率地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跟原告争吵打架,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8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而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已分居多年,性格完全不合,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为此,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谈恋爱时是原告追求被告,草率结婚只是原告自己的说辞。原告说曾于2014年8月提出离婚,不是事实,被告从来没有听原告说过协议离婚。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与父母关系比较好,一直站在我婆婆那边。原本我们两人夫妻关系还是可以的,但是原告经常沉迷电脑游戏,对夫妻感情渐渐冷漠。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向被告父亲借款48000元用于结婚办酒席、购买生活用品等开支。原告质证认为,对此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无法证明该款项系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即使双方之间偶有摩擦,只要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而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骆健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