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吕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戴某与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吕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陈三华,丹阳市陵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花某甲。原告戴某与被告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花某乙,现就读于吕城中学。由于被告家境贫寒,婚后夫妻双方一直居住于原告父母家中,夫妻感情一般。夫妻矛盾主要产生于2006年,原告患病,为工作及经济发生争吵。被告回吕城老家生活了一星期,经人劝说后双方夫妻和好,2013年春节,被告向原告母亲借款一万元,并答应2014年6月归还。期间,原、被告为此事发生争吵,被告便搬回其父母处居住。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花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花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花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婚前有一定基础,婚后也建立了感情,并生育了子女,因双方性格脾气的差异,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只要互谅互让,相互沟通,夫妻关系是可能缓和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戴某和被告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姜华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毛召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