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彦勇等人犯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勇,芦影,邓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彦勇,男。因涉嫌贩卖毒品2014年9月1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4年10月22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被告人芦影,男。因犯抢劫罪2009年7月2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2014年9月1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4年10月22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欣,男。因吸毒2008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2008年12月26日出所。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2014年9月1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2014年10月22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彦勇、芦影犯贩卖毒品罪,邓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蚩金霞、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彦勇、芦影、邓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邓欣欲购买毒品吸食而联系被告人芦影,芦影找到出租车司机李彦勇让其帮忙寻找毒品,被告人李彦勇在明知邓欣欲购买毒品的情况下,驾驶号牌为豫KTXX**的出租车伙同芦影到郑州接上邓欣,后三人前往周口项城市秣陵镇敬老院门前,在李彦勇驾驶的豫KTX**出租车上,邓欣以1万元的价格从邓同勇(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30克左右。三人返回途中在许昌市莲城大道高速公路许昌站进站口处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民警查获,当场从李彦勇身上查获毒品(经鉴定,该毒品成分为海洛因,重0.4克)一包、从芦影身上查获毒品两包(经鉴定,一包毒品成分为海洛因、重0.2克,一包毒品成分为咖啡因、重0.5克)、从邓欣的手提包中查获毒品两包(经鉴定,一包毒品成分为海洛因、重25.6克,一包毒品成分为咖啡因重75.6克)。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彦勇、芦影、邓欣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彦勇、芦影、邓欣的供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对三被告人的人身及车牌号为豫KTXX**出租车的搜查笔录,扣押出租车及钥匙、疑似海洛因物质的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被告人芦影通话清单,被告人李彦勇手机通讯记录照片及其驾驶车辆行走记录照片,证人徐某某对被告人李彦勇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被告人李彦勇、芦影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三被告人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彦勇、芦影、邓欣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芦影既往犯罪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郑监狱关于被告人芦影的罪犯档案资料,郑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关于被告人邓欣强制戒毒的证明,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彦勇、芦影明知是毒品而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彦勇、芦影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欣明知是毒品仍予以持有,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彦勇、芦影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芦影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彦勇、芦影、邓欣当庭认罪,确有悔罪之意,可酌定对其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彦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24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芦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25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邓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启人民陪审员 韩 华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焦元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