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洪梅春与桂有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梅春,桂有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365号原告洪梅春,男,1948年生。被告桂有勤,男,1957年生。原告洪梅春(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桂有勤(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12月月3日前后两次拉水泥款欠人民币22045元,2006年被告做金山弄56号房拉水泥欠款22380元,并于2014年结账。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此款,被告总是以没有钱为借口。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44425元及利息(利息至起诉之日为3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两张欠条是被告写的,2014年1月9日的欠条中包含了章思遥(谐音)拉走的50吨水泥,2014年2月9日的欠条中被告只是经手人,被告只是做事的人,该欠款应当由华文公司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2006年先后从原告处拉水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其中2014年1月9日出具一张欠条为:“今欠洪梅春人民币贰万贰仟叁佰捌元正。(22380元),今欠人桂有勤,2014年元月9日”。于2014年2月9日出具一份欠条为:“今欠到洪梅春拉水泥打金山弄打路面水泥款壹万肆仟肆佰贰拾元正。2005年12月23号。洪梅春拉水泥到黄溪打路25吨,柒仟陆贰拾伍,合计贰万贰仟零肆拾伍元,经手人桂有勤,2014年2月9日”。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2014年1月9日出具的欠条大写数字不标准,结合其小写数字可以确认该欠条数额为223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可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共拉走了44425元水泥这一事实。被告在2014年2月9日出具的欠条中虽注明为经手人,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拉水泥时原告知晓其只是经手人这一事实,因此被告以其只是经手人拒不给付水泥款的辩驳理由不能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4425元水泥款的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欠条中没有注明支付利息这一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只能从其向本院起诉时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有勤欠原告洪梅春水泥款计人民币44425元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二、被告桂有勤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44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1元,由原告洪梅春负担700元,由被告桂有勤负担10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勋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林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佳芸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