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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三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平、四川省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顾连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平,四川省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顾连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三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平。委托代理人:曾辉,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广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敏,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连德。上诉人刘平、上诉人四川省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安建筑公司)因与顾连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江县人民法院(2014)中江民初字第3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平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5月5日,正安建筑公司中标承建中江县联合镇人民政府14个村级公共服务设施重建项目第三标段工程(即修建联合镇中合村、五一村、杨柳村村委办公室)。正安建筑公司委任顾连德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有关技术、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等。在施工过程中,顾连德请我为工地拉砖、沙、石子,口头约定定期给付材料款。2013年11月17日,顾连德指派负责中合村村委会办公室施工的文某某出具欠款金额为60000.00元的欠条。2014年1月20日,顾连德在文某某出具的欠条中批注“此款由顾连德在文某某工程款中扣出。”同日,顾连德与我具体核算材料款后,除前述60000.00元材料款外,还有另12000.00元材料款未付,顾连德出具了金额为12000.00元的欠条。我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给付材料款7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正安建筑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我司未与刘平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顾连德借用我司的名义与他人合伙出资承建了案涉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杨柳村、中合村转包给文某某、陆某某、陈某某三人包工包料建设。文某某在建设中向刘平购买了材料,并出具了欠条,刘平应列文某某为诉讼主体。欠款应由文某某、陆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顾连德在文某某出具的欠条中的批注内容表明其系代扣责任而不是欠款给付主体。顾连德是借用我司的资质,我司不应就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顾连德未到庭参加诉讼,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我司与刘平也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诉讼费。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刘平的起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正安建筑公司出具《比选申请人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顾连德签署中江县联合镇14个村级公共服务设施重建项目三标段工程的比选申请文件。同日,正安建筑公司向中江县联合镇人民政府提交了以顾连德为委托代理人的《比选承诺书》、《比选报价函》。该日,中江县联合镇人民政府向正安建筑公司发出《中选通知书》,要求正安建筑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前到中江县联合镇人民政府签订书面合同、提交履约保证金和差额履约现金担保。2010年5月5日,正安建筑公司向中江县联合镇人民政府出具《项目经理委任书》,内容为:“致中江县联合镇人民政府(发包人):四川省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全称)法定代表人彭广军代表本单位委任顾连德为联合镇村级组织三标段的项目经理。凡本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由顾连德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同日,正安建筑公司与中江县联合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正安建筑公司承建该镇村级公共服务设施重建工程第三标段,即联合镇中合村、五一村、杨柳村公共服务设施。合同中载明顾连德职务为项目经理。2010年5月6日,正安建筑公司(甲方)与顾连德(乙方)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主要约定:乙方负责该工程的组织、实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所规定的责任、权利、义务;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工程所需的一切资金筹集及支配并独立承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该项目工程建设所需人员,原则上由乙方自主招聘报公司备案;该工程实行成本费用包干,节约归己,超支自负;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向甲方缴纳管理费。2010年5月7日,顾连德向正安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全部家庭财产作为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的履约担保,并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2010年5月12日,顾连德(发包方)与文某某(承包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将案涉工程中的中合村、杨柳村公共服务设施重建工程承包给文某某,工程承包方式:全包,发包方委派顾某某为驻现场负责人,承包方委派陆某(陆某某)为驻现场施工负责人。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刘平向工程提供砖、沙、石子等建筑材料,并与陈某某签订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了砖、沙、石子的价格及付款方式。2013年11月17日,文某某向刘平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平欠款总工程款60000元正,大写陆万元正。欠款人:文某某。”2014年1月20日,顾连德向刘平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刘平五一村工程材料款壹万贰仟元正,(小写:12000.00),此据。顾连德。”同日,顾连德在文某某出具的欠条中批注:“此款由顾连德在文某某的工程款中扣出”。诉讼中,刘平明确:顾连德的行为系代表正安建筑公司的行为,请求判令案涉欠款由正安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并自愿放弃要求给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另查明,顾连德在2014年春节前向中江县联合镇人民政府及正安建筑公司提出的书面申请中说明:案涉工程由顾某某、顾某某、顾某三人共同出资投标所中;中合村、杨柳村工程由顾某某交由文某某、陆某某、陈某某三人包工包料承建。顾连德对向刘平出具12000.00元欠条的事实及将中合村、杨柳村工程转包给文某某的事实予以自认。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由正安建筑公司中标,中标后与发包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顾连德对外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均系客观事实,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两份欠条的性质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关于顾连德出具的欠条的性质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刘平认为,案涉工程由正安建筑公司中标承建,顾连德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刘平向工程提供建筑材料后,顾连德就其中五一村的材料欠款出具了欠条。顾连德的行为是代表正安建筑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所涉欠款应由正安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正安建筑公司认为,正安建筑公司未与刘平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顾连德与他人合伙出资借用正安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案涉工程,应由顾连德承担责任。顾连德未到庭参加诉讼,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正安建筑公司委托顾连德为代理人参加案涉工程的比选。工程中标后,正安建筑公司与发包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载明顾连德的职务为项目经理。嗣后,正安建筑公司又与顾连德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由顾连德负责该工程的组织、实施、负责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工程所需的一切资金筹集及支配、自主招聘项目工程建设所需人员。故顾连德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从事交易活动的行为系代表正安建筑公司的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正安建筑公司承担。顾连德在案涉工程的五一村施工时,向刘平购买建筑用砖、沙、石子材料,经与刘平结算,出具尚欠刘平材料款12000.00元的欠条,其实质为刘平履行买卖合同后,顾连德出具的债权确认凭证,正安建筑公司应对该货款承担给付责任。关于文某某出具的欠条的性质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刘平认为,文某某系顾连德指派的中合村、杨柳村工程现场负责人,因顾连德系代表正安建筑公司履行职务,故文某某在工程中的行为也是代表正安建筑公司的行为。正安建筑公司辩称的顾连德将中合村、杨柳村工程转包给文某某、陆某某、陈某某,同样是正安建筑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文某某代表正安建筑公司履行职务,向刘平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应由正安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正安建筑公司认为,文某某出具的金额为60000.00元的欠条,因文某某未出庭,无法确认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顾连德在该欠条中的批注,仅表明为代扣而不是给付责任的承担。顾连德已将中合村、杨柳村工程转包给文某某等人,文某某向刘平购买材料所欠货款应由文某某等人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正安建筑公司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中合村、杨柳村工程已由顾连德转包给文某某,且该事实亦由顾连德自认。刘平提供的买卖协议系与陈某某签订,而欠条又由文某某出具,则刘平不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协议与欠条间的关联性。同时还应当就该60000.00元欠款系与正安建筑公司履行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中合村、杨柳村工程由顾连德转包给文某某系客观事实,虽正安建筑公司自认中合村、杨柳村工程系文某某、陆某某、陈某某三人合伙承包,但正安建筑公司的该自认与刘平提供的欠条内容相结合,尚不足以证明文某某出具的欠条是对刘平与陈某某履行买卖协议所产生的债权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刘平提供的买卖协议系与陈某某签订,因有中合村、杨柳村工程由顾连德转包给文某某的事实存在,故该协议不能证明系刘平与顾连德或正安建筑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刘平与顾连德或正安建筑公司在该两处工程建设中成立了买卖合同。刘平提供的买卖协议与欠条相结合,不能充分证明60000.00元欠款系与正安建筑公司履行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对刘平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顾连德在施工过程中,对外从事商事交易后向刘平出具的欠条,系履行买卖合同结算后出具的债权确认凭证,顾连德的行为系代表正安建筑公司的行为,正安建筑公司应对该12000.00货款承担给付责任。顾连德将案涉工程中中合村、杨柳村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系客观事实,刘平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在该两处工程中与顾连德或正安建筑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该60000.00元欠款系与正安建筑公司履行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对正安建筑公司该部分事实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顾连德的行为系代表正安建筑公司的行为,故对正安建筑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起诉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诉讼中,刘平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省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刘平尚欠的货款人民币1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0元,减半收取800.00元,由正安建筑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刘平,原审被告正安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平的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顾连德将中合村、杨柳村工程转包给文某某错误,于法无据;2.顾连德在文某某出具的欠条上批注说明的行为,是代表正安建筑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行为,正安建筑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正安建筑公司不仅应给付上诉人材料款12000.00元,还应给付由文某某出具的、后又由顾连德批注说明的欠条上的600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正安建筑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原判认为顾连德对外从事交易活动的行为系代表正安建筑公司的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正安建筑公司承担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顾连德等合伙人是实际施工人,原判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裁判原则;3.原判认为顾连德出具欠条系履行买卖合同后出具的债权确认凭证缺乏证据;4.一审判决诉讼费全部由正安建筑公司承担不当。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2.依法改判驳回刘平对正安建筑公司的诉请,一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按过错承担;3.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按过错承担。刘平、正安建筑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顾连德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无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正安建筑公司是否与刘平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正安建筑公司向中江县联合镇人民政府出具《项目经理委任书》,委任顾连德为联合镇村级组织三标段的项目经理。凡本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由顾连德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工程中标后,正安建筑公司与顾连德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由顾连德负责该工程的组织、实施、负责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工程所需的一切资金筹集及支配、自主招聘项目工程建设所需人员。故顾连德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从事交易活动的行为系代表正安建筑公司的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正安建筑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顾连德在五一村施工时,向刘平购买建筑用砖、沙、石子材料,结算后,顾连德出具了欠刘平材料款的欠条,正安建筑公司应对该12000.00元货款承担给付责任。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协议》是刘平与陈某某签订,而欠条又由文某某出具,顾连德在该欠条中的批注,仅表明为代扣而不是给付责任的承担。刘平要求正安建筑公司支付货款,不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协议与欠条间的关联性,同时还应当证明该60000.00元欠款系与正安建筑公司履行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的事实,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文某某能够代表正安建筑公司,也不能证明文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刘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关于诉讼费的收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比例分段累计交纳。本案刘平提起诉讼的金额为72000.00元,但一审判决仅支持了12000.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故对一审诉讼费负担予以调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平、正安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00元,减半收取800.00元,由刘平承担700.00元,正安建筑公司承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00元,由刘平承担1300.00元;正安建筑公司承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黔审 判 员  费元汉代理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