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0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七甲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与文永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七甲电子(昆山)有限公司,文永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9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七甲电子(昆山)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00639-4,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港浦路。法定代表人郭静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波,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永强。委托代理人李彤,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七甲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永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张民初字第00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文永强于2004年8月25日进入七甲公司工作,岗位为喷漆工,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2014年5月20日,七甲公司向文永强送达《奖惩通知单》,奖惩事由是“2014.05.17晚上,涂装金部长指示文永强做MYPAD2DECOREAR和DECOLED2000个,可是做UV之后,没有管控品质方面的问题,所有的产品变成不良,报废。这不良引起客户的很大意见,而且公司损失也发生了。DECOREAR0.108X2,00=USD216DECOLED0.049X2000=USD98”,并依据“公司奖惩制度7.19个人原因导致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损失者”与文永强解除了劳动合同。文永强不服,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七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0元。2014年7月29日,该委裁决七甲公司一次性支付文永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996.6元。七甲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2014年7月3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七甲公司公司2014年5月17日上晚班的两名员工进行了调查,两人均表示在喷涂的过程中由于手法的问题可能会产生色差,但产品有线检、班长、品保进行检查,其中线检是全检,品保和巡检是抽检;喷漆过程是否进行自检要看喷漆工个人,主要是靠线检与品保检查;喷涂过程一般不会产生变形,在烤漆过程中才有可能产生变形。原审又查明,文永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049.83元。上述事实,有《奖惩通知单》、仲裁裁决书、仲裁委调查笔录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七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108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文永强的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七甲公司单方面解除与文永强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七甲公司主张对文永强进行解除处理的理由是2014年5月14日文永强上晚班时喷涂的产品出现色差、变形等质量问题,导致客户退货,给公司造成损失。其提供的主要证据包括《奖惩通知单》、5月14日涂装生产日排程表、出现质量问题后的统计表、《MYPAD不良原因分析现况》,文永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材料在仲裁庭审及法院第一次庭审中七甲公司均未提交,有事后为逃避责任而伪造的可能性。原审法院认为,七甲公司作出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存在严重瑕疵。理由如下:一、七甲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其单方制作,没有文永强对相关事实认可的签名,也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是否由文永强引起均未能充分地举证证明。二、七甲公司提供的《奖惩通知单》上明确写明是2014年5月17日晚班生产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在仲裁时、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其均陈述质量问题发生在5月17日,但第二次庭审中又声称质量问题实际出现在5月14日晚,其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从双方陈述可知,在七甲公司作出解除决定之前也未给予文永强辩解的机会。上述事实均证明七甲公司在做出解除决定时并未尽到审慎的义务。三、七甲公司陈述质量问题主要是指色差和变形。根据证人证言及工艺流程可知,喷漆的手法可能导致色差产生,但并非导致色差产生的唯一原因;变形问题则一般出现在烤漆或装料过程中。七甲公司并未能排除其他流程中出现色差、变形的可能性,其认定质量问题由文永强造成缺乏客观证据。四、七甲公司与文永强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条款是公司奖惩制度第7.19条,即因个人原因导致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损失者予以解雇。但七甲公司至今未能举证证明文永强的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损失,并足以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五、七甲公司主张文永强应为质量问题负责的主要理由是文永强作为喷漆工未对产品进行自检。根据证人证言及文永强陈述可知,七甲公司公司生产过程中配备了线检、品保等品质控制人员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七甲公司所述的质量控制完全依靠喷漆工自检既不符合正常的生产流程,也不科学。根据七甲公司陈述,在发生质量问题当晚,公司的品检人员请假未上班,公司也未安排其他人员进行品质控制,这种做法才是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根本原因。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七甲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向文永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文永强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仲裁委核算经济赔偿金为80996.6元并无不当,对文永强该申诉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七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永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0996.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七甲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七甲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尽到职责导致产品出现色差、变形等品质问题,即使由品检人员进行品检,这也是喷涂完毕后的事,对已经产生的品质问题已经无法避免。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虽大部分是单方制作,但这是一个公司正常运作所必须具备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且对于双倍赔偿金的规定是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作出的规定,对被上诉人2004年8月到2008年1月这段时间不能适用。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文永强答辩称: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文永强进入七甲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由于劳动合同解除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故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必须秉持相当审慎的态度。本案中,七甲公司以文永强个人原因导致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单方面解除与文永强之间的劳动合同,七甲公司应对单方解除行为具备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综观本案证据,可以看出:一是七甲公司对文永强原因导致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时间前后陈述矛盾,对仲裁与一审为何出现陈述不一的情况无合理解释,在二审中又在时间问题上进行反复;二是七甲公司为证明系文永强导致工作失误主要提交了《奖惩通知单》、5月14日涂装生产日排程表、出现质量问题后的统计表、《MYPAD不良原因分析现况》等证据材料,但上述证据均为七甲公司单方制作且在仲裁庭审及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有提交,文永强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三是根据证人证言及工艺流某七甲公司公司在生产过程中配备了线检、品保等品质控制人员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七甲公司将色差和变形等质量问题全部归责于文永强一人并不科学,也缺乏其他客观证据进行印证。由此,七甲公司依据公司奖惩制度第7.19条与文永强解除劳动合同,但七甲公司至今未能举证证明文永强因工作失误造成公司并达到足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故原审法院认定七甲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文永强的劳动合同并判决七甲公司应当支付文永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0996.6元,与法有据,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七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七甲电子(昆山)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怡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