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美锌金属有限公司与山东载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锌(常熟)金属有限公司,山东载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商初字第321号原告美锌(常熟)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常熟经济开发区沿江工业园区爱励美锌路1号。法定代表人RODRIGOGENARODAUD,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远,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载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勇,系公司经理。原告美锌(常熟)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锌金属)与被告山东载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载乾金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锌金属的委托代理人孙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载乾金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锌金属诉称:2014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锌渣,数量为20吨,单价13700元,合计价款274000元。2014年8月8日,原告将27.4万元货款全部电汇给被告。被告收到货款后,原告进入被告厂区提货。此时被告告知原告只有货物9.7吨,被告在过磅称重后向原告出具9.7吨出库单,并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9.7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合同约定的价值141110元的10.3吨的货物,被告无法提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载乾金属返还货款141110元及自2014年8月8日起的逾期罚息利率损失。被告载乾金属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美锌金属与被告载乾金属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连续镀锌线顶渣20吨,单价1.37万元,共计27.4万元。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7.4万元。同一天,被告交付原告货物9.7吨。2014年9月26日,被告交付原告9.7吨、价值1328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2015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近十年的平均贷款基准利率为日万分之1.75。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出库单、汇款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美锌金属与被告载乾金属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支付货款,被告载乾金属亦应依约交付货物。被告载乾板业未交付全部货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141110元(27.4万元-132890元)及从2014年8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1.75,加收50%的罚息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载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美锌(常熟)金属有限公司货款141110元及损失(自2014年8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1.75,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丽娜审判员 王 利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甲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