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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郑广与尤锦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广,尤锦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818号原告郑广,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尤锦德,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郑广与被告尤锦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锦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广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尤锦德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尤锦德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尤锦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尤锦德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后,至今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林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尤锦德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尤锦德向原告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尤锦德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锦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郑广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0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信钱人民陪审员  刘金顺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秋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