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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子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子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士元,荆门市东宝区子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曾用名彭某甲)。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雨生、人民陪审员任显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士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9日登记结婚,1997年6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2004年8月11日生���一女,取名彭某乙,现就读于荆门市东宝区子陵小学。2009年2月,全家搬迁至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金榜村四组,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3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邵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A2: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金榜村村民委员会及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子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感情不和,被告彭某某于2011年3月出走,至今下落不明;A3:人口信息登记表二份,证明1、婚生子彭某生于1997年6月12日,2、婚生女彭某乙生于2004年8月11日。被告彭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邵某某、彭某某于1996年2月19日登记结婚,1997年6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2004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乙。因感情不和,彭某某于2011年3月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未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被告于2011年3月外出,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抚养权的问题,因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以来婚生女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已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不改变生活环境对婚生女成长更有利,婚生女彭某乙由原告邵某某抚养为宜。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彭某乙由原告邵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兵代理审判员  胡雨生人民陪审员  任显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崇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