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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海甲与上海乙、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907号原告上海甲。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乙。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上海甲诉被告上海乙(以下简称新路市政公司)、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1月20日,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2015年3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拉森桩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412根9米拉森钢板桩,但被告至今尚有13根未能归还,且仅支付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7,609.60元,余款拖欠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请判令:1、两被告支付租金340,460.5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13根拉森钢板桩自2014年10月1日至归还日或赔偿日止按照每日70.20元计算的租金;3、两被告立即归还13根9米3#小企口拉森钢板桩或赔偿104,000元;4、两被告支付以尚欠租金340,460.5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3%计算的违约金。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诉请,并将诉请第4项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每日0.1%。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租赁合同、委托书、支票复印件、对账单等证据。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2010年6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拉森桩租赁合同一份,合同首部出租方(甲方)为原告、承租方(乙方)处书写为“新路市政公司(王某某)”,合同尾部签章处甲方单位由原告盖章、乙方单位由被告王某某签字、乙方担保单位由被告新路市政公司盖具合同专用章,乙方担保单位代表人处由被告王某某签字。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拉森桩等租赁物资,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13日至2010年9月12日止;9米3#小企口拉森桩租赁费按每天0.6元/米计,赔偿价格为每根8,000元;租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收到租费结算单后,应在十日内付清前期款项,否则未付租费每日按1.5倍计收;甲方收取押金100,000元,乙方逾期付款需另承担自应付之日起每日3‰损失赔偿金至付清日止。另,被告新路市政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本公司现在委托魏伟、王某某代表本公司负责与上海甲进行钢板桩收发、结算等业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新路市政公司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00元,原告陆续提供租赁物给被告。2013年6月14日,经对帐,被告王某某代表承租方确认:截止至2013年5月31日尚有9米小企口拉森桩13根未还,租金合计493,891.70元(未含税)。其后,被告新路市政公司共计付款177,609.60元(包含上述押金10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340,460.5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新路市政公司与原告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系合同担保人,签订合同时被告新路市政公司将印章错盖在担保人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路市政公司间的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签约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新路市政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同时在租赁期满后,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现被告新路市政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且未全部归还租赁物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租赁合同之约定,被告新路市政公司应在收到结算单后十日内付清款项,而双方结算确认的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故原告作为出租人要求被告新路市政公司支付尚欠租金及该款自2013年6月25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归还未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新路市政公司系承租人、被告王某某系合同担保人,系争合同中对保证期间并未约定,被告王某某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在该期间内未向被告王某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免除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甲租金人民币340,460.50元及以340,460.5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上海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甲9米小企口拉森桩13根,若返还不能,则按每根8,000元折价赔偿;三、驳回原告上海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44元、财产保全费用3,24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3,176元,由被告上海乙负担,被告上海乙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宏代理审判员  刘景锋人民陪审员  蒋雪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龚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