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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村民委员会、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二村民小组与金光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村民委员会,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二村民小组,金光洙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任承赫,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许衍福。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吉林省延吉市。负责人:安龙虎,组长。委托代理人:许衍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光洙,现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代理人:高席,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仲坪村村委会)、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仲坪村二组)因与被上诉人金光洙之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朝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金光洙在一审中诉称: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土地。2002年,原告在珲春购房后把户口迁至珲春市。现被告以原告迁出户口为由,只支付60%的征地补偿费。原告作为仲坪村的村民,也有承包地,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权利。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剩余40%的土地补偿费86653元。仲坪村村委会在一审中辩称:原告已迁出户口,不具备村民资格,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不能享受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仲坪村二组在一审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度,原告以其父亲金东熙为户主参加了第二轮土地承包。2002年8月7日,原告将户口迁移至珲春市。2008年度,原告的承包地被征收。2010年9月16日,被告仲坪村村委会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制定了分配方案,按照分配方案40%为土地补偿款,60%为安置补助费。被告仲坪村二组根据被告仲坪村村委会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的时候,以原告迁出户口为由,只给原告支付60%的安置补助费,未支付40%的土地补偿款即86653元。一审法院认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等。按照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原告作为被告仲坪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加第二轮土地承包并分得土地,虽原告将户口迁至珲春市,但原告所迁入城市不属于设区市,且原告未参加任何社会保障体系,应享有分得相应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仲坪村二组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已收到的征收补偿费用,但以原告迁出户籍为由,未支付40%的土地补偿款,属不当行为。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二村民小组、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86653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元,减半收取983元,由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二村民小组、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宣判后,仲坪村村委会及仲坪村二组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被上诉人虽参加了二轮土地承包,但在2002年将户口迁到珲春市,属农转非,故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享受村民待遇。被上诉人在另案中已分配到征地补偿款20985元,上诉人根据村民会议制定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依据该方案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只享有分配安置补助费的权利,诉争款项系土地补偿费,被上诉人无权获得。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金光洙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诉争土地所有权人为仲坪村二组,相应征地补偿款由仲坪村二组分配。本院认为:金光洙虽然于2002年将户口迁至珲春市(非设区市),但其户口在迁出之前一直在仲坪村二组,并参加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故金光洙的户口迁出行为不能导致其丧失仲坪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后果,一审综合上述事实认定金光洙具有仲坪村二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因本案涉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金光洙具备仲坪村二组成员资格,故其有权分配涉案土地补偿费。仲坪村村委会及仲坪村二组以金光洙户口迁出为由,主张其失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据不足,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土地及征地产生的补偿款实际归仲坪村二组所有并由其负责分配,故原审判决仲坪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朝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正文为:“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8665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66元,减半收取9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6元,合计2949元,由上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村民委员会与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二村民小组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娟代理审判员  于 雷代理审判员  朴哲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尹光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