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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执行审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益阳市赫山区龙之刃网吧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及擅自变更企业住所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益阳市赫山区龙之刃网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益赫执行审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益阳市益阳大道东348号。被执行人益阳市赫山区龙之刃网吧。申请执行人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执行人益阳市赫山区龙之刃网吧(以下简称被执行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及擅自变更企业住所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益市工商朝案处字(2014)23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因被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罚款4000元,并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益市工商朝案处字(2014)238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益市工商朝案处字(2014)23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 静审 判 员  孙德意人民陪审员  张 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红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