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娄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娄某乙、娄国强、刘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某甲,娄某乙,娄国强,刘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甲。委托代理人娄继亮。委托代理人耿云龙,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乙。委托代理人田慧,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宗慧,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国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娄国强。上诉人娄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娄某乙、娄国强、刘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娄继亮、耿云龙,被上诉人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慧、张宗慧,被上诉人娄国强(且作为刘某的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系娄某乙、娄某甲、娄国强之母。刘某丈夫娄某丙于1993年去世,娄某丙生前与刘某育有三子三女,分别为长子娄某甲、次子娄某乙、三子娄国强,长女娄银风、次女娄银亭、三女娄银琴。2013年10月25日,在村长刘如超、组长刘新立见证下,娄某乙、刘某、娄某甲、娄国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刘某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张寨村37号院(面积为五分六厘九)宅基地上所有附着物经刘某本人同意自愿划成三份,分给三个儿子娄某甲、娄某乙、娄国强,由娄某甲代表娄某乙、娄国强签订合村并城安置协议。后娄某甲代表娄某乙、娄国强就涉案宅基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的安置补偿问题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合村并城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现娄某乙以分家析产达成协议后刘某、娄某甲、娄国强毫无道理且不遵守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刘某、娄某丙(1993年去世)育有三子三女,长子娄某甲、次子娄某乙、三子娄国强,长女娄银风、次女娄银亭、三女娄银琴。刘某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张寨村37号院有宅基地一处。娄某乙、刘某、娄某甲、娄国强于2013年10月25日达成的协议,有案外人刘如超、刘新立见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又对相关人员娄银风、娄银亭、娄银琴进行了调查询问,三人均表示同意按协议执行、不要求对涉案财产进行分割,故该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娄某乙要求确认该份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娄某甲辩称该协议是一个赠予合同,并且赠予人对所赠予的财产有一定的瑕疵,该院认为,刘某六子女在该份协议签订时早已结婚成家,另居他处,刘某处分其名下财产且经娄某乙及娄某甲、娄国强签字确认,并无不妥,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娄某乙、刘某、娄某甲、娄国强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娄某甲负担。娄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涉案财产性质认定错误。经委国昌、委国喜、委国强和母亲刘某共同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父亲娄某丙于1993年去世,娄某丙去世前,在其位于二七区马寨镇张寨村37号的宅基院建有几间房子,也即协议上显示的地上附属物,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这几间房子属于他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娄某丙去世后,这几间房子的一半依法应当定性为娄某丙的个人遗产,在其法定继承人中予以分割。另外一半房产,依法应当定性为刘某的个人财产,可以由其个人自由处分。但是,诉争《协议》中,却显示刘某对宅基地上的全部房产进行了处分,并且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刘某没有权利处分全部的房产,其处分行为侵害了其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其对无权处分的财产进行处分,行为是无效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有效,是对财产性质认定错误造成的,判决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诉争《协议》定性为分家析产的协议,是错误的。首先,缺少合法主体签字。一审庭审查明刘某与娄某丙育有三男三女六个孩子,但是诉争《协议》上只有三个儿子的签字,却无三个女儿的签字,缺少合法的主体要件;第二,诉争《协议》内容,体现的是以刘希英个人意志单方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分家析产协议的真实表示的合同要件;第三,诉争《协议》参与主体对协议处分的财产没有完全的处分权,因为协议处分的财产还包含娄某丙其他合法继承人的财产。由以上三点可知,一审法院将诉争《协议》定性为分家析产协议并承认其有效性,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再开庭很长一段时间后,又对刘希英的另外三个女儿娄银风、娄银亭、娄银琴进行调查取证,对此部分证据未经代理入质证,就认定其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的主要依据。一审法院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认定原则,是错误的。一审认定娄某甲在成家后居住他地是错误的,娄某甲一直居住在老院内。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其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查清事实予以改判,或者依法发回重审。娄某乙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协议是在各方协商,出于个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签订的,一审法院认定其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刘某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张寨村37号宅基地地上附着物达成协议一事,是各方在村委会的见证下,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协议内容后签字捺印确认的,协议内容清楚明确,是四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四人签字捺印是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可,并非刘某个人单方处分,上诉人第一条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无误。(一)刘某作为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张寨村37号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有权将其地上附着物进行析产,本案所涉协议亦属于广义分家析产案件的一种,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娄某甲、娄某乙、娄国强签字确认,对协议内容无异议,表示对刘某就该处土地地上附着物处分权的认可,故上诉人主张刘某无处分权,协议有瑕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本案仅是确认2013年10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人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并没有涉及到刘某的另外三个女儿。一审法院对另外三个女儿的调查询问,仅是为查清案件事实,是三个女儿单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质证必要,亦不会影响案件的审理,对协议效力的认定也没有影响。一审法院程序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娄国强答辩称:我是按照协议约定的,按协议执行。刘某答辩称:应按协议执行。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娄某丙去世后,其遗产即本案诉争协议所处理的财产的一半,应由其六个子女及刘某共同继承,现经原审法院询问核实,其三个女儿娄银风、娄银亭、娄银琴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其遗产应由娄某甲、娄某乙、娄国强及刘某共同继承。同时,本案诉争协议所处理的财产的一半系刘某所有。在这种情况下,2013年10月25日,在村长刘如超、组长刘新立见证下,娄某乙、刘某、娄某甲、娄国强签订协议,将协议所涉财产划成三份,分给娄某甲、娄某乙、娄国强,实际处理结果上,与先将娄某丙的遗产进行分割,再由刘某处分自己的财产给娄某甲、娄某乙、娄国强,并无不同,况且该协议也可视为娄某甲、娄某乙、娄国强、刘某对自己财产的一种处分。该协议在村长刘如超、组长刘新立见证下,娄某甲、娄某乙、娄国强、刘某予以签订,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真实有效。综上所述,娄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娄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闫天文审判员 王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韩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