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郑婕与XX平、张成堂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婕,XX平,张成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319号原告郑婕,居民。托代理人邓荣,十堰东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XX平,居民。被告张成堂,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学昌,郧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原告郑婕诉被告XX平、张成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远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兰苗苗、人民陪审员潘俭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婕的委托代理人邓荣,被告张成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学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平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婕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截至2013年5月1日,二被告共欠货款2446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有二被告所写欠款凭证四张以佐证。被告欠钱不还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我欠款2446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成堂辩称:XX平虽与我系父子关系,但XX平已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欠柴油款为XX平在杨溪铺镇承包沙场时所欠,我与XX平之间仅是委托代理关系,不应由我承担偿还欠油款义务,故我不具备本案的被告资格;原告供油因油质及价格原因,XX平已与原告解除了买卖合同,为此,原告对XX平非常不满,并再三要求提前支付油款,期间我代XX平支付油款10000元,应从原告所诉欠款中扣除。综上所述,我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或判令XX平承担本案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XX平与张成堂之间为父子关系,XX平所经营的沙场由其自己独自经营,张成堂没有投资参与该沙场的经营,但偶尔会到沙场帮忙照看。原告郑婕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28日、30日及5月1日,向被告XX平所经营沙场的挖掘机供油四次,金额累计24460元。其中4月26日、5月1日供货单上有XX平签收确认,4月28日、4月30日供货单上有张成堂签收确认。2013年5月10日郑婕车牌号为鄂F×××××供油车的司机唐高升到XX平沙场要账,张成堂替XX平垫付油款10000元,由唐高升代收。本院认为:首先,张成堂不具备本案的被告资格。张成堂与XX平之间虽为父子关系,但XX平已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欠供油款为XX平在杨溪承包沙场时所欠,该沙场由XX平独自经营,张成堂没有投资参与该沙场的经营,仅偶尔到沙场帮忙照看。张成堂在供货单上代为签收确认,仅是受XX平委托的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所产生的结果,理应由委托人XX平承担。故张成堂不具备本案的被告资格,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次,XX平应支付郑婕供油款14410元。郑婕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28日、30日及5月1日,向XX平所经营沙场的挖掘机供油四次,金额累计24460元。2013年5月10日张成堂替XX平垫付油款10000元,由唐高升代收,并有唐高升书写的收条及郑婕所提供的供货单佐证。故,XX平尚欠郑婕供油款为14460元;关于郑婕请求利息一节,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在逾期付款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本院对郑婕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婕货款14460元。二、被告张成堂不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XX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罗远贵审 判 员 兰苗苗人民陪审员 潘俭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天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