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5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夏明智与张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明智,张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5041号原告夏明智,男,1953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扬,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杰,男,1960年11月8日出生。原告夏明智诉被告张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颖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明智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杰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夏明智起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张文杰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夏明智借款人民币165000元,分两笔借款,一笔是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14日前还清,另一笔是借款65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张文杰出具了欠条二张,现夏明智急需用钱,多次向张文杰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张文杰归还夏明智借款16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夏明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13年10月15日,张文杰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文杰欠原告夏明智10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的还款日期。证据2、2013年10月15日,张文杰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文杰欠原告夏明智65000元的事实及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张文杰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张文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夏明智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15日,张文杰向夏明智借款165000元,张文杰出具了欠条两份,其中一份内容为“欠夏明智陆万伍仟元整(人民币)¥650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如不还清愿承担一切后果。欠款人张文杰于2013年10月15日”。另一份欠条内容为“另有欠夏明智拾万元整,于2014年8月14日前还清,如不还清后果自负。欠款人张文杰于2013年10月15日”。张文杰一直未向夏明智返还此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夏明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夏明智、张文杰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张文杰逾期未向夏明智返还款项,应属违约。现夏明智要求张文杰返还165000元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明智借款十六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被告张文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颖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