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吴章连、吴家跃、刘行诉安岳县岳阳镇新村6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章连,吴家跃,刘行,安岳县岳阳镇新村6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章连,女,生于1974年4月16日,汉族,居民,住安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家跃,生于1994年11月15日,汉族,居民,住安岳县,系上诉人吴章连之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行,生于1999年5月25日,汉族,学生,住安岳县,系上诉人吴章连之次子。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珂,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学耘,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岳县岳阳镇新村6组,住所地安岳县。法定代表人蒋健,组长。委托代理人方吉华,安岳县通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章连、吴家跃、刘行因与被上诉人安岳县岳阳镇新村6组(以下简称“新村6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4)安岳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章连以及吴章连、吴家跃、刘行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珂、张学耘,被上诉人安岳县岳阳镇新村6组的法定代表人蒋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吴章连、吴家跃、刘行的户籍登记在安岳县岳阳镇新村6组,吴章连一直在安岳县岳阳镇新村6组居住。吴章连、吴家跃、刘行在1999年3月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没有承包经营土地。2008年6月,安岳县人民政府发出包括安岳县岳阳镇新村6组在内的土地征收公告。同年8月,安岳县岳阳镇新村6组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收。2009年1月20日,安岳县岳阳镇新村村民委员会(谢贻辉)向吴章连、吴家跃、刘行收取生产队管理费15000元,在出具的收据备注栏内载明:现在今后一切分配满分。2010年3月,安岳县岳阳镇新村六组剩余的土地被国家统一征收。2013年12月,安岳县岳阳镇新村6组领取了因国家统一征收土地而获得的土地补偿费7105346.90元,安置补助费4263208.14元,共计11368555元。同月19日,安岳县岳阳镇新村6组的临时分配工作小组在确定了本次有权参与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后,在广泛征询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分配方案。工作小组将分配方案交付被告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的成员大会讨论,并经到会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该分配方案载明:安置补偿款总数4263208.14元除以320人,等于13322.52元×23人等于306417.96元;1、土地补偿总额:7105346.90元;2、安置补偿总额:4263208.14元减去23人安置总额11062137.08元;分配人口:1有地人口:223人,每人40722.64元;2正接和一胎:33人,9成,35304.68元;3二胎,三胎,外孙;26人,8成31381.94元;4、17人+6人共23人,只享受安置补偿费13322.52元。该分配方案通过集体经济成员大会讨论通过后,报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安岳县岳阳镇人民政府未获批准,现未实际执行。三原告等人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由此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由被告按照本社村民每人所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给付三原告各40722.64元。原判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土地补偿费是指因国家征收土地对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补偿,土地补偿费的补偿对象是土地所有权人,属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安置补助费是指因国家征收农民集体土地,为解决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因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的生活困难而给予的补助费,属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享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享有平等的权利,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因本次征地而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民,对安置补助费享有权利。三原告在被告处取得合法户口,在国土部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户口仍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长期生活。三原告提供的管理费收据,收据载明内容是安岳县岳阳镇新村村民委员会谢贻辉向三原告收取的生产队管理费15000元,而谢贻辉并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也未获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事务处理的相关授权,且被告对该收款行为予以否认。故三原告提出其履行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义务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并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一)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使用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被告通过的分配方案报经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岳阳镇人民政府后未获得批准,该方案至今未实际执行,而被告集体经济组织亦没有制订新的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分配方案确定的相应份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吴章连要求被告安岳县岳阳镇新村六组给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40722.64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吴家跃要求被告安岳县岳阳镇新村六组给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40722.64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行要求被告安岳县岳阳镇新村六组给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40722.6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原告吴章连、吴家跃、刘行负担。宣判后,吴章连、吴家跃、刘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调解或改判新村六组给付吴章连、吴家跃、刘行依法应当享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22167.92元,并由新村六组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事实和理由为:1、上诉人自出生之日起至今均属于新村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费用应当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不属于承包者所有。2、被上诉人于1997年第二轮集体土地经营权承包时,非法剥夺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为此,新村六组原组长谢贻辉在召开村民自治大会后,收取三上诉人每人5000元管理费,出具载有“今后一切费用满分配”字样的收据,所收取三上诉人共计15000元完全分配于其他村民。且在2009年1月19日的普州大道北延线征地分配中,三上诉人与其他村民对征地补偿费是同等分配的。3、至2013年12月底,被上诉人所有土地被全部征收,领取土地补偿费7105346.9元、安置补助费4263208.14元,共计11368555元,集体组织成员平均每人应当获得40722.64元,三上诉人作为集体组织成员应当同样参与分配。新村六组私分、挪用、截留三上诉人应得款项,已经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利。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并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农业人口全部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安置单位用于土地被征用后人员的安置;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向农民公布,并用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安置。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并不是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方案为前提,正因为被上诉人不能依法确定合理、公平的分配方案,上诉人才诉至法院,所以,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不当。新村六组答辩称,上诉人属新村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因吴章连结婚后户口仍在新村六组。谢贻辉当时是副村长兼任社长,无权收取费用,村民委员会收取5000元/人的户籍管理费与本案无关。新村六组土地全部被征收是事实,但是没有私分、挪用土地征收补偿费,现在有40多万土地款被一审法院冻结了。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经2/3以上社员表决通过的,但没有经过安岳县岳阳镇人民政府批准,至今未分配,只是村民要买社保,新村六组按应分配金额将土地款以转帐的形式借给村民了,借款是村上同意了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吴章连、吴家跃、刘行提交了两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吴章连在新村六组修建房屋居住生活的事实。证据材料二、吴文松林权证,拟证明吴章连作为家庭成员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是有承包地的。新村六组质证称,吴章连、吴家跃、刘行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没有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证据材料二无异议,但林权证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诉讼中,新村六组提交两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三、新村六组第二次借土地和安置款名单,拟证明经村委会同意,新村六组按应分配金额将土地款以转帐的形式借给村民的名单及余额情况。证据材料四、2010年12月21日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决议及名册,拟证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都是借款,没有分配。吴章连及其子共借款30000元。吴章连、吴家跃、刘行质证称,证据材料三中名单及金额情况属实,由于扣了40多万元,新村六组实际已经实施了分配,在2010年第一次借款吴章连及其子共借款30000元是事实,但实际不是借款是分配。对证据材料四中记载借款情况没有意见。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吴章连、吴家跃、刘行认可证据材料三、证据材料四记载名单及金额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吴章连自幼在安岳县岳阳镇新村6组生活居住,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作为家庭成员享有承包地,成年后在该组建房居住。在新村6组2010年第一次征地补偿费处置中,确定成员按20000元/人标准先行借款,吴章连及其子共借款30000元。在新村6组2014年3月第二次征地补偿费处置中,分别按满分借款21000元/人、分九成借款16500元/人、分八成借款12500元/人标准向该组村民转款,未转款给吴章连、吴家跃、刘行。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明本案的事实,有上诉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收据复印件、书面分配方案复印件、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吴文松林权证、新村六组2012年12月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决议及名册、2014年3月第二次借土地和安置款名单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新村6组是否应当按40722.64元/人标准给付上诉人吴章连、吴家跃、刘行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本院认为,吴章连、吴家跃、刘行均因出生户口登记在新村6组。依照《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本集体经济组织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的规定,吴章连、吴家跃、刘行因出生取得新村6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吴章连成年后虽与他人结婚,但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因结婚而丧失,在国土部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其户口仍在新村6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同时,其建房居住在新村6组,在该集体经济组织长期生活。农村土地是农民基本生活的保障,吴章连、吴家跃、刘行作为该组农业人口,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虽未参与1999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但在此后也以向该社按5000元/人标准交纳管理费的形式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现在该集体土地被全部征用,使其彻底失去了作为社员今后承包该集体土地以谋生的可能,同样需要得到相应补偿、安置以保障其以后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和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吴章连、吴家跃、刘行应当享受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中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新村6组已经于2010年和2014年两次将征地补偿款按拟定的分配方案出借给村民,因为征地补偿款的所有人是该集体全体成员,这些成员中的绝大多数人均以借的形式享有了自己应得的份额,属于以借贷为名行分配之实,故新村6组已经实际进行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按新村6组实际执行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处置情况,吴家跃、刘行应享受按二胎分八成标准借款。在2010年、2014年两次土地征收补偿费处置中,新村6组分别按满分共计借款41000元/人、分八成共计借款32500元/人标准向村民执行转款,则上诉人吴章连、吴家跃、刘行也应享有同等权利。吴章连主张其应享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40722.64元,本院予以确认。吴家跃、刘行主张其应享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吴章连、吴家跃、刘行于2010年第一次土地征收补偿费处置时已经收到的款项30000元(即10000元/人)应当予以扣除。综上,上诉人吴章连、吴家跃、刘行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4)安岳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安岳县岳阳镇新村6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吴章连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30722.64元;三、被上诉人安岳县岳阳镇新村6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吴家跃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22500元;四、被上诉人安岳县岳阳镇新村6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刘行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225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72元,诉讼保全费1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3元,合计5245元,由被上诉人安岳县岳阳镇新村6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彤审 判 员 周 群代理审判员 严霁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卓浩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