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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22时许,在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Y418路,被告人韩××酒后驾驶“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43千米+200米处时,其车辆与被害人王××停靠在路边的货车相撞,造成韩××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韩××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韩××酒后驾驶牌证为黑MH0**×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Y418路,自东向西行驶至43千米+200米处时,轿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被害人王××驾驶停靠在路边的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韩××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韩××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韩××于2014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场部抓获。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证人王××的证言;被告人韩××的供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韩××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韩××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兆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