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何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445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孙福田,河南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朱首珍,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东亮独任审理,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0日对本案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份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9年11月12日生育男孩何某甲,2011年7月18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吵架,并多次谈及离婚问题。原告当时系部队现役军人,对被告的日常生活原告父亲有所怀疑,并于一日发现被告有第三者,为此原被告夫妻矛盾加剧,2012年被告吴某将所有家具拉走,原被告准备协商离婚。后原告考虑到孩子尚小,故未办理离婚手续。由于被告经常打电话到原告部队,干扰原告服役,部队让原告转业,现原告已转业在家。近两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双方已无共同语言可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以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何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出轨不属实,且原告转业也非被告造成,而是原告向部队要求转业。原被告已共同生活长达六年之久,早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截止目前,原被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起诉离婚是由于生活琐事双方意见不一所致,并未出现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份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9年11月12日生育男孩何某甲,2011年7月18日到原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何某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何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经过一年多的了解方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共同生活六年之久,并生育有婚生儿子何某甲,建立了相对牢固的夫妻感情,后虽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东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金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