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一初字第198号原告王某某,女,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卢温海,青海省门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某某,男,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桂芳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温海,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被告入赘原告家中,2012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但从2009年被告因与其它女性有男女关系,对原告的态度发生改变,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现被告又染上赌博行为,将家中的车辆变卖。2015年2月11日被告因婚外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轻微伤。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原告的婚前财产位于浩门镇原文工团家属院住房一套判归原告所有;3、请求夫妻共同债务12000元由被告偿还;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现住的房产系原告在原文工团院内购置的两间西房,价值12000元。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并在院内修建了三间南房,2012年房屋经兑换后被告补交了62200元,还对现有房屋进行了装潢花去58000元,改暖气花费4000元,购买室内家具花费40000元。婚后现有外债18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2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6月4日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2月份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另查,原告在婚前即2004年在门源县浩门镇原文工团家属院购买房屋两间,2011年该房屋拆迁后置换了住房一套,原、被告对超出的平米补交了62000元房屋差价,后在装潢该住房时花费58000元,改暖气花费3000元。婚后原、被告购置了创维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餐桌一个、双人床两张、柜子一个。原、被告婚后有债务12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2、证人李万盈、赵国忠的证明一份,证明位于原文工团家属院瓦房两间房屋是原告婚前购置的,婚后经拆迁置换了住房一套;3、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及售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文工团家属院两间瓦房由房主马金宝出售给赵忠国,赵忠国又出售给原告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购买的两间瓦房于2011年5月26日拆迁后置换了住房一套,对三间南房进行了货币补偿。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均认可,但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原文工团家属院又修建了三间南房,对现置换的住房进行装潢等是被告一人出的钱,并提供缴款收据、装潢收据。另外原、被告婚后还有债务18万元,并提供借款凭证4张。上述证据经原告王凤梅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均不属实,原告不承担。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王凤梅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位于原文工团院内购置的两间西房系原告婚前所购置,婚后该房置换107.17平米住房一套,其中65.12平米属原告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置换,42.05平米婚后双方添付房屋差价62000元,装潢花费的58000元及购置的室内家具均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共同购置的,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共同分割。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凭证,因该证据被告只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且债权人也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债务18万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无法认定。本院认为:婚姻生活应该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均有维护家庭和睦的义务,原、被告结婚时间达十年之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本应珍惜这份婚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均不能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导致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财产位于原文工团院房屋一套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12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婚后原、被告共同出资的部分即添付补差价62000元,装潢花费的58000元及购置的室内家具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被告主张的债务18万元债务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该债务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位于门源县浩门镇原文工团家属院住房一套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三、婚后财产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餐桌一个、双人床两张、柜子一个、茶几一个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马某某财产折价款80000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婚后债务12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桂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