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与罗健洪、林岳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住所地高要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谭国豪,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邓秋香,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晓清,该支行员工。被告:罗健洪,男,汉族,住德庆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717。被告:林岳运,男,汉族,住高要市,公民身份证号码×××1030。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与被告罗健洪、林岳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秋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健洪、林岳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诉称:被告罗健洪、林岳运于2013年11月15日与我行签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由被告罗健洪向我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5日到2014年11月15日,年利率为16.2%。不按期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的罚息。被告林岳运作借款担保人。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还清借款,担保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到2014年6月16日止,共欠我行的本金100000元、利息10041.41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到2014年6月16日的利息10041.41元给我行,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利率16.2%再加收30%罚息的计算方法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担保人林岳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相关的费用。被告罗健洪、林岳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健洪于2013年11月15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签定“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由被告罗健洪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到2014年11月,年利率为16.2%。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的罚息,被告林岳运作借款本息的担保人,担保期限从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定后,被告罗健洪没有还清借款,担保人林岳运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到2014年6月16日止,共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041.41元。原告多次追收无果后,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罗健洪、林岳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罗健洪作借款人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林岳运作借款连带保证人,有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予以证实,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还款,原告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还款,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罗健洪、林岳运应当清还借款给原告。被告罗健洪没有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林岳运作为连带保证人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健洪追偿。计至2014年6月16日止,共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041.41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保证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健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天内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计至2014年6月16日止的利息10041.41元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年利率16.2%再加收30%罚息的计算方法计算至还清款时止。二、被告林岳运对被告罗健洪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加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林岳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健洪追偿。被告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1元,公告费260元,合共2761由被告负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还款时一并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汉生审 判 员 吴玉娟人民陪审员 李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梁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