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仪表总厂与杭州中导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中导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富阳仪表总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中导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文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戚晓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富阳仪表总厂。法定代表人:郑圣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滕玲玲。上诉人杭州中导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导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富阳仪表总厂(以下简称仪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仪表厂与中导公司签订《产品采购框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在仪表厂支付采购定金100000元后生效;产品为热量表积算仪电路板产品,包括普通型、预付费型、超声波型、通断阀型,在产品大批量生产前根据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而先行由中导公司完成的商品,并将生产出的样品标准作为买卖交易中产品的交付标准;仪表厂保证当年采购产品50000件(从第一次供货起一年内)。4.付款方式:2.1仪表厂一次性支付采购定金100000元,采购满五万件(通断阀型二万件、其余电路板三万件)后作为货款扣除或退款;如自合同生效起四个月内因中导公司原因无法正常供货(通断阀型电路板)需自动退还定金100000元。合同订立后,仪表厂于2012年4月16日支付给中导公司定金100000元。2012年5月15日,仪表厂与中导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签订《产品采购框架合同》,因仪表厂根据市场需求变更,提出暂缓通断阀产品的开发,优先开发超声波产品,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条款:1.暂缓原《产品采购框架合同》通断阀产品的开发,不再受原《产品采购框架合同》第二部分4付款方式2.1条款的约束,具体时间周期另行商定。2.优先开发超声波产品,增加项目开发费50000元,时间周期为协议签订后75天以内完成。3.协议沟通期间,开发时间顺延,如本协议与原《产品采购框架合同》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4.本协议与主合同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1月15日,仪表厂、中导公司再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型号为超声波SL-USV1电路板的具体采购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此后,中导公司数度供给仪表厂SL-USV超声波电路板。2014年7月18日,仪表厂委托杭州大民法律服务所发函给中导公司,其上载明:“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签订《产品采购框架合同》……但仪表厂按约履行合同后,中导公司一直都没有研究出通断阀型电路板产品样品,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故发函如下:1.自中导公司接函之日起立即解除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产品采购框架合同》;2.中导公司务必在接函之日起三日内退还仪表厂100000元定金;3.赔偿因中导公司断然终止供货给仪表厂造成的损失100000元。4.逾期将通过法律途经解决。”同年7月21日,中导公司签收上述函件。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系争双方订立的《产品采购框架合同》是否得以解除,以及解除后的法律后果。首先,仪表厂与中导公司订立的《产品采购框架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等应认定有效。因庭审中,中导公司就仪表厂解除案涉《产品采购框架合同》的主张表示同意。故双方就解除合同已达成一致,予以准予。其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仪表厂主张返还采购定金100000元,因系争双方于案涉《产品采购框架合同》中所约定的该笔款项,此后经补充协议约定变更为不再受《产品采购框架合同》的约束,且双方就采购定金的处理再无其他书面约定。故在案涉《产品采购框架合同》解除后,中导公司应当返还仪表厂该笔100000元定金。仪表厂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11月27日中导公司同意解除之日次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中导公司所抗辩仪表厂采购未符合约定数量、尚欠货款等争议,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仪表厂与中导公司于2012年4月1日订立的《产品采购框架合同》于2014年11月27日解除。二、中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仪表厂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仪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53元,合计3985元,由仪表厂负担838元,由中导公司负担3147元。中导公司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至原审法院。中导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4月1日,仪表厂与上诉人签订《产品采购框架合同》,仪表厂于2012年4月16日支付给上诉人定金100000元。2012年5月15日,仪表厂与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2013年1月15日,仪表厂与上诉人再行签订《补充协议》,就型号为超声波SL-USV1电路板的具体采购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18日,仪表厂委托杭州大民法律服务所发函给上诉人,7月21日,上诉人签收此函。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暂缓开发通断阀型产品是基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仪表厂未按照《产品采购框架合同》的约定采购一定数量的产品,故仪表厂违约在先。仪表厂单方面发函要求解除《产品采购框架合同》的行为既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于法无据,是非法解除。一审中,上诉人同意仪表厂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请求,但是应当认定仪表厂该解除为非法解除。然而一审法院准许上诉人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却未对仪表厂非法解除合同作出任何回应,属认定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避重就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仪表厂与上诉人在庭审中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予以认可。然而对于解除该合同的法律后果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上诉人认为,仪表厂依照《产品采购框架合同》的约定支付10万元的定金至始至终都是定金性质的。2012年5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市场需求的变更,仪表厂要求暂缓开发通断阀型产品,优先开发超声波产品。该《补充协议》实质上将《产品采购框架协议》第二部分4.付款方式2.1条款作了重大变更:采购产品的品种、类型、数量作了变更;因上诉人逾期未开发出通断阀型产品而退还定金的情形失去实际意义,无法适用。故而约定不再受《产品采购框架协议》中付款方式条款的约定。然而,该《产品采购框架协议》关于定金的规定并不应当属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所终止的条款,未与《补充协议》的精神相违背,相反地,正是由于双方继续认可该定金条款,才会有该《补充协议》,且该定金条款是《产品采购框架合同》生效的条件。因此,不应当认定该定金条款被《补充协议》终止,仪表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要求解除《产品采购框架合同》应当适用定金罚则,不予退还。一审法院避重就轻忽略该合同中关于定金的约定,认为该10万元为货款,于法不符,与双方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仪表厂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仪表厂承担。被上诉人仪表厂答辩称:一、10万元定金为成约定金,所担保的债权为合同的生效,上诉人错误地将成约定金理解为违约定金。本案《产品采购框架合同》第一部分第3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在甲方支付采购定金10万元后生效”,很明显本案的10万元定金为成约定金,只要答辩人支付了10万元定金,合同即在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答辩人的义务也就完成了。该定金不是违约定金,也就是说在今后的履行过程中,不论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均与该定金无关。上诉人混淆了违约定金和成约定金的区别,误将成约定金理解为违约定金。成约定金担保的债权是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的生效,违约定金担保的债权是按约履行合同的行为,两者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二、《补充协议》废止了定金的约定处理方式;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再占有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产品采购框架合同》第二部分4付款方式2.1款约定。由于《补充协议》废止了该条,因此定金的处理应该依据《合同法》第115条和第97条规定。在原定金条款不适用且双方再无其他采购定金的处理约定的情况下,框架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当返还10万元定金,其已无占有10万元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只研发出一款超声波产品,构成根本违约;《补充协议》也废止了采购5万件的约定。根据《产品采购框架合同》1.1和1.2条,可知答辩人的确有采购5万件的义务,但是这5万件是建立在上诉人将合同所约定的所有产品都研发出来的基础之上的。而现实是上诉人至今只研发出一个超声波热量表,且质量不合格无法使用(答辩人已数度购买超声波产品),其余都没有,如何能强求答辩人采购5万件。并且,上诉人法人2013年曾明确告知答辩人经营方向转变,不再开发热量表产品。所以,上诉人所说的答辩人未按约定采购一定数量的产品,违约在先的主张不能成立,反而可见是上诉人违约在先,没有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由于通断阀型产品的暂缓,致使5万件的计算失去了依据,由此5万件的约定也被废止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产品采购框架合同》在付款方式中约定仪表厂一次性支付采购定金100000元,采购满五万件(通断阀型二万件、其余电路板三万件)后作为货款扣除或退款;如自合同生效起四个月内因中导公司原因无法正常供货(通断阀型电路板)需自动退还定金100000元。结合该合同中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上述100000元定金不属于违约定金。2012年4月1日的《产品采购框架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标的及内容中约定产品分四种类型,仪表厂保证当年采购产品五万件;2012年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约定暂缓通断阀产品开发、优先开发超声波产品;2013年1月15日双方再次通过补充协议约定当年采购品种、数量、价格及付款方式,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上述约定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已对《产品采购框架合同》中四类产品的供货约定变更为采购超声波产品,但违约责任约定未有变化。在一审过程中,双方就解除合同已达成一致,案涉100000元定金未转化成货款,合同解除后,仪表厂可以主张返还。综上,中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杭州中导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