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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平珠与黄志军、郑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364号原告:孙平珠,经商。委托代理人: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军(曾用名黄芝军)。被告:郑兰香。原告孙平珠诉被告黄志军、郑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平珠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军、郑兰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平珠诉称:被告黄志军向原告孙平珠借钱用于生意周转,并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孙平珠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将100万元汇入被告黄志军个人账户。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孙平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条及银行卡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黄志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黄志军、郑兰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黄志军向原告孙平珠借款100万元,由被告黄志军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孙平珠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5月28日原告孙平珠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将100万汇至被告黄志军账户。另查明,被告黄志军与被告郑兰香于1990年5月5日登记结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黄志军出具的借条原件、两被告婚姻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平珠与被告黄志军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孙平珠依据被告黄志军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向被告主张债权合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志军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黄志军按月利率2%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黄志军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志军与被告郑兰香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军、郑兰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平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平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志军、郑兰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开刚代理审判员  江立龙人民陪审员  宰银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丁海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