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442号原告方某某,女,1987年3月出生,汉族。被告蔡某某,男,1982年1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某甲,男,农历1950年11月出生,汉族,系蔡某某的父亲。原告方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大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金凤与被告蔡能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12月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农历10月生育一女儿取名蔡某乙,二人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常对其无端猜疑,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将其赶出家,现分居已达3年,夫妻感情无挽回可能,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蔡能胜辩称,其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女儿,原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相识,二人于2009年12月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2010年11月2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乙,现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二人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于2013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一直分居至今,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均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经调和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至今,且均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方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就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的给付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婚生女儿蔡某乙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故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教育及健康成长,本院确定婚生女儿蔡某乙由被告蔡某某抚养,原告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蔡某乙由被告蔡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方某某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每年的子女抚养费均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大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熊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