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环民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翠仙与窦友松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翠仙,窦友松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环民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翠仙,又名杨老翠。委托代理人焦鹏贤、刘富林,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友松。上诉人杨翠仙与被上诉人窦友松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师宗县人民法院(2014)师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窦友松与杨翠仙系邻居,房屋相邻。2004年6月9日,杨翠仙前夫李松庆将其管理使用的位于师宗县凤竹路上段(地名:小河边)一块面积为525平方米的土地(四至界线为:东至王恒德户地止、南至四米路段止、西至本户留三米路止、北至李克泰地止)以36750元转让给案外人窦友广,并签订了《转让土地凭证》。2005年10月20日,案外人窦友广将从李松庆处转让取得的上述地块作价40000元转让给窦友松,并签订了合同。2006年,窦友松对上述转让取得的地块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建房,并提交《私人占地建房申请书》,师宗县建设局、师宗县土地管理局、师宗县土地管理局丹凤镇土管所对其申请均作出了审批意见。2006年6月16日,师宗县建设局向窦友松颁发了编号为2006-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明确用地单位为窦友松,用地项目名称为住宅,用地位置为小河边(即上述地块),建房用地面积为100平方米。2009年4月1日,师宗县人民政府向窦友松颁发了师房权证(2009)字第001XX**号《房屋产权证》,明确房屋坐落凤竹路小河边,房屋建筑面积252.75平方米,使用面积127.95平方米,权属性质为农村宅基地。2014年8月16日,窦友松在其上述转让取得的土地四至界限范围内(空白地处)行使管理权,即在上述地块内砌大砖围墙,杨翠仙以该地块系其与前夫李松庆离婚时留给其次子为由前来阻止,并将窦友松已砌好的大砖围墙拆除,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经师宗县公安局丹凤镇派出所处理未果。窦友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3000元。另查明,李克泰对师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师宗县国土资源局批准窦友松户的《师宗县私人占地建房申请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师宗县人民政府受理后,在调查中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属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的情形。2014年11月26日,师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对李克泰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终止该行政复议,并作出师政行复终通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在本案中,原告窦友松在其转让取得的地上依法行使管理权,被告杨翠仙对其依法行使管理权的行为进行阻止,对原告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其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无证据证实本案的争议地现仍属其承包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翠仙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窦友松位于师宗县凤竹路上段(地名:小河边)的土地(四至界线为:东至王恒德户地止、南至四米路段止、西至本户留三米路止、北至李克泰地止)的侵权行为;二、驳回原告窦友松对被告杨翠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杨翠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李松庆私自与案外人窦友广签订转让土地凭据,将集体土地永久转让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故窦友广与窦友松签订的合同也自始无效,一审法院对土地原始取得手段未予审查,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合法取得该土地管理使用权属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争议土地系师宗县丹凤镇西华街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案外人窦友广、被上诉人窦友松系师宗县竹基淑足村村民,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土地由本集体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被上诉人未经合法程序取得该土地,故被上诉人取得的《师宗县私人占地建房申请书》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据《城市规划法》,调整的是国有土地,本案争议土地属集体土地,故师宗县建设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自始无效。3、本案争议土地归属尚存争议,土地使用权人李克泰已向师宗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师宗县人民政府虽作出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但该通知书并不能明确土地归属,现土地使用权人李克泰已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在争议土地归属未明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该案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窦友松答辩称,1、其与窦友广、窦友广与李松庆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应由合同相对人向法院主张权利,合同以外的人无权对合同效力主张权利。2、承包地与建设用地在法律上分属不同的两类地,承包地流转的需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的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但属宅基地或建设用地,则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办理,上诉人故意混淆性质不同的两类土地在法律上的区别。3、对涉案地上诉人无主体资格,也无利害关系,上诉人无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窦友松提交的转让土地凭据和转让合同,证明了被上诉人通过转让方式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被上诉人提交的《师宗县私人占地建房申请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其申请建房获批用地100㎡在其转让取得土地的四至界线范围内,且经一审法院实地勘查,现双方争议地块亦在被上诉人转让取得土地的四至界线范围之内,因此,被上诉人窦友松是本案所涉争议地块的使用权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作为享有物权的权利人在物权受到妨害时,当然享有物权保护请求权,上诉人杨翠仙对被上诉人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上行使使用权进行阻拦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瑛审 判 员 陈铭军代理审判员 黄荟晔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