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郭志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志刚,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志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王长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21时许,在滑县新区文明路“富源洗浴中心”院内,被告人郭志刚与被害人王某因挪车发生争执,被告人郭志刚搂住王某进入位于该院内的“红卫公社”饭店内,一进门便用拳头朝王某头部、面部、背部实施殴打,直到将其打倒在地后离开。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志刚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0000元,取得王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志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志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志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3、证人胡某、董某等人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视频光盘1张;6、被害人王某伤情照片1幅;7、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到条;8、被告人郭志刚户籍证明等书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志刚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志刚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郭志刚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郭志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志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常双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