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蒲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蒲城县人,村民。2013年9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唤拒不到案。2014年12月26日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建忠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蒲城县紫金路中段一麻将馆内看别人打牌,期间乘人不备将被害人杜某掉落在脚下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400元,后又从杜某农行卡上取走现金3000元,所获赃款挥霍。破案后,赃款已归还被害人杜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已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审理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蒲城县紫金路中段一麻将馆内看别人打牌,期间乘人不备将被害人杜某掉落在脚下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400元,后又以挂失的方式将杜某农行卡上的3000元现金取走,所获赃款挥霍。破案后,被告人高某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杜某经济损失3000元,杜某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杜某陈述,2013年8月23日5点许,他在蒲城县紫金路中段一麻将馆内打扑克牌,到5点40分许发现钱包不见了,他就怀疑是高某某偷走了,因为当时只有高某某在他身后呆过。8月24日他通过麻将馆老板联系上了高某某,他给高某某说钱不要了,让把钱包里的证件给他,高某某就答应了,把钱包给了他。后他去自动取款机取款时他的银行卡被吃了,才知道高某某通过挂失将他农行卡上的3000元取走了。他随后就报了警。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同被害人杜某的陈述基本一致。3、证人李翠香证言,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用杜某的身份证挂失银行卡,后被害人杜某又去询问的事实。4、证人郭某某、高某某二证言,证明被告人高某某无父母,在外打工,不在家。5、证人高某某三的证言及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杜某经济损失3000元,杜某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6、证人李翠香的辨认笔录,证明去农行挂失的人就是本案被告人高某某。7、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8、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站派出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羁押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在逃归案的情况。9、蒲城县公安局重泉路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高某某无前科。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晗露人民陪审员 雷红艳人民陪审员 张军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曹喜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