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立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盛楠、涿鹿津鑫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盛楠,涿鹿津鑫矿业有限公司,天津天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刘家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民立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盛楠,女,汉族,1983年11月11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5号集体。委托代理人姜金志、李爱霞,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涿鹿津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涿鹿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栾庄乡椿树沟村。法定代表人刘家珍,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与新兴路交口嘉利大厦1-2205。法定代表人刘家珍,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家珍,女,1963年5月21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张盛楠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5)涿商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盛楠上诉称,2009年2月25日、2009年3月5日、2009年3月10日、2009年3月30日,被上诉人涿鹿公司通过被上诉人天津公司向上诉人共借款28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2月30日止、利息为35%,收款人是刘家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未按期还款。2012年4月22日,天津公司、涿鹿公司联合发“通知函”,该函第一条承诺将借款期限延长到2012年12月31日。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还款至今未果。通知函第三条规定:“育效期到期,而公司因故未能如约还款,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根据该条涿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一、撤销涿鹿县人民法院(2015)涿商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二、指定涿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盛楠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是偿还借款事由,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入股协议书》内容看,股东发起人是天津公司及该公司前三位大股东,上诉人为一般发起人,拟共同设立新的股份公司,此情形并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系天津公司在吸收股金;从天津公司和涿鹿公司联合发的《通知函》内容看,天津公司和涿鹿公司共同承诺对持有加盖天津公司公章的本金合同及收据的投资人的“本金与分红全额还清”。据此,上诉人南小红向原审法院起诉天津公司和涿鹿公司及刘家珍,诉讼主体并无不当;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之一的涿鹿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境内,依照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此,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5)涿商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淑君审判员 刘亚峰审判员 焦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剑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