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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中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侯国庆诉侯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国庆,侯彦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29号原告:侯国庆。被告:侯彦辉。原告侯国庆诉被告侯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彦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侯彦辉从原告侯国庆处借款人民币7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7万元及逾期利息,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侯彦辉未答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侯国庆针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欠条一张,内容为“侯彦辉向侯国庆借款柒万元整。收款人:侯彦辉。2013.6.15”.证实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侯彦辉未质证。被告侯彦辉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证据来源合法,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确认: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同日,原告在诚信通讯手机店内将7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根据上述约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以收款人名义签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2013年6月15日,原告侯国庆给付被告侯彦辉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要欠款的时间,本院酌定对从原告诉至本院时起,即2015年1月5日后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四十一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彦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侯国庆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逾期利息(计息时间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侯彦辉承担。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树代理审判员  张云坤人民陪审员  于海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白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