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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未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未初字第00086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宾亮,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伟平,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甲。原告黄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谭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宾亮、袁伟平,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谭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经原告多年努力,仍没有好转的迹象,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小孩年龄尚小,小孩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更能得到细心的照料,原告要求��养小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不属实,被告的父母为了帮助原、被告带小孩而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造成家庭气氛不和的原因在于原告对被告及被告的父母态度恶劣。现阶段,每周的周一至周五小孩都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只有周未才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能提供给小孩的居住条件优于原告,被告的学历高于原告,且被告的教师职业也有利于小孩的教育,原告的母亲曾患有乳腺癌,小孩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不利于小孩的××,而被告的母亲身体××且已退休,能帮助被告一起带小孩,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谭某乙应判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关于财产分割,原、被告一致认可婚后购买的汽车归被告,贷款购买的公寓归原告,���于被告名下的19万元资金(4万元存款和15万元理财产品),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谭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2015年3月1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自主结婚,感情基础较牢固,婚后共同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婚后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性格不合产生隔阂,但双方并不存在原则性的矛盾和冲突,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加强沟通,��虑小孩的××成长,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稳定及保障小孩××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谭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19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74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蒋奉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