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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付某甲与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0269号原告付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付某甲与被告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于1997年10月8日生育女儿付某乙,于1999年12月26日生育子付某丙。1999年1月23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6月10日,原告付某甲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古某某失踪。同年10月10日,丰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丰法民特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宣告古某某为失踪人。现原告付某甲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其与被告古某某离婚;两子女由原告付某甲抚养,被告古某某每月支付两子女抚养费1000元。被告古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付某甲与古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7年10月8日生育一女付某乙,于1999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付某丙。双方于1999年1月23日在丰都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古某某于2012年4月外出务工后下落不明。付某甲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宣告古某某失踪,本院于同年10月10日判决宣告古某某为失踪人。现付某甲与古某某分居生活已逾3年之久。另查明,庭审中付某甲陈述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丰都县雪玉路的房屋一套,共同债务有对外借款共计60000元,但均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无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付某甲与被告古某某虽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也生育一子一女,且双方自愿到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前感情尚可。但婚后因性格差异,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产生隔阂,导致感情变差。2012年4月被告古某某外出务工后无法联系,经原告多方寻找无果,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分居生活已逾3年,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付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古某某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和共同债务60000元,但均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凭相关证据另案主张权利。因被告下落不明,女付某乙、子付某丙由原告付某甲抚养,结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古某某每月支付两子女抚养费共计700元(350元/人)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时止。综上,原告付某甲要求与被告古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甲与被告古某某离婚;二、女付某乙、子付某丙由原告付某甲抚养,被告古某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两子女抚养费700元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程浩洲代理审判员  徐 前人民陪审员  吴洪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思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