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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625号原告邓某某,女,1990年7月10日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1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XXX,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4月经人介绍开始恋爱关系,2012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其工资从未用于家庭开销,导致原告及婚生女王某乙的生活费用只能依赖于娘家。无奈,2014年2月原告将婚生女交由被告父母照顾,独自外出上海松江务工,以解决家庭经济压力。2014年腊月29日原、被告吵闹后,被告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还好;2、婚生女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没有太大矛盾;3、被告虽工资不高,但是不像原告说的那样不顾家;4、夫妻双方日间偶有些吵闹,也是很正常,这是每个家庭都会有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7月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10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吵闹、生气。2015年2月17日被告因与原告吵打,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邓某某以其与被告王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受伤照片5张;3、证人汪小兰、王雪荣、何梅叶、肖平证言各一份。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有了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近两年偶有吵闹,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原告邓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不同意离婚,且婚生女王某乙年龄尚小,为了家庭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应给予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熊懿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梁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