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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巩增国、沈沉等与杨凌天英包装印务有限公司、马西院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增国,沈沉,西安天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杨凌天英包装印务有限公司,马西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巩增国,男,1973年2月22日生,汉族,陕西嘉诚空调净化公司经理。(车辆承租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沉,男,1980年3月10日生,汉族。(系该车车主,缺席)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天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出租方)法定代表人沈和平,系该公司经理。(缺席)以上三方共同委托代理人汤颖韬,陕西曲直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凌天英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东院,系该公司经理。(缺席)委托代理人马西院,杨凌天英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武功分厂负责人。原审被告马西院,杨凌天英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武功分厂负责人。上诉人巩增国、沈沉、西安天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杨凌天英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巩增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汤颖韬,上诉人杨凌天英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西院,原审被告马西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本案第二原告沈沉有一辆个人所有的黑色江淮瑞鹰牌轿车,车牌号为陕a×××××,挂靠在第三原告西安天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外租赁,委托经营期限从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2013年2月7日第一原告巩增国与第三原告西安天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第一原告巩增国租赁使用陕a×××××轿车,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租金标准包月每月4500元。2013年8月3日,第一原告巩增国应第一被告马西院邀请开车前往第一被告马西院任职的第二被告杨凌天英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武功分公司洽谈业务,2013年8月4日第一原告巩增国与第二被告杨凌天英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1、巩增国从天英公司拿走现金,材料款,以巩增国签字的收据及收料单和天英公司购买材料的票据为准核计共计伍万元整;2、巩增国同意以小轿车一辆为抵押物,在30天之内(2013年8月4日一9月2日)如数归还天英公司。巩增国将车放置指定位置三方监督上锁,巩增国带走钥匙。待如数归还后开走小车,双方解除纠纷;3、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4、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随后车辆由被告杨凌天英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保管至今,为此原告巩增国、沈沉、西安天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返回原告所有的陕a×××××小轿车;要求被告每月赔偿扣车损失4500元,每天按150元计算,至实际返还车辆时为止(庭审中,原告原诉请判令被告赔偿违法扣押车辆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2500元,进行了变更);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民事活动中,未经所有权人同意或授意的第三人私自处分行为,依法不能成立。本案第三原告西安天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车辆出租给第一原告巩增国使用,在第一原告巩增国使用期间,私自将车辆押给第二被告杨凌天英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系非法处分,且第一原告巩增国质押给第二被告杨凌天英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产权登记人为第二原告沈沉,同时第二被告杨凌天英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第一原告巩增国的处分行为得到产权人第二原告沈沉的同意,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杨凌天英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系第一原告巩增国与第二被告杨凌天英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的,该协议与第一被告马西院个人无关,故驳回原告方对被告马西院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杨凌天英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扣车损失,因于法无据,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凌天英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陕a×××××黑色江淮瑞鹰牌轿车一辆返还给原告沈沉;二、驳回原告巩增国、沈沉、西安天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马西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巩增国、沈沉、西安天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原告承担556元,被告杨凌天英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56元。上诉人巩增国、沈沉、西安天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巩增国同意质押认定错误,理由是巩增国是被对方胁迫情形下达成的质押协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对方赔偿扣车损失每月4500元。杨凌天英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双方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的质押协议,原判并无错误。上诉人杨凌天英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巩增国一方答辩称自己是在被对方胁迫情况下达成的质押协议,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巩增国、沈沉、西安天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巩增国同意质押认定错误,经查,2013年8月4日,巩增国与杨凌天英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质押协议,一小轿车一辆质押,其从杨凌天英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拿走现金、材料款,协议约定将质押车辆放置指定位置三方监督上锁,巩增国带走钥匙,协议上有各方签字。且巩增国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是对方胁迫所致。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凌天英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节,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并无错误之处。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巩增国、沈沉、西安天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预交了1150元,由上诉人巩增国、沈沉、西安天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诉人杨凌天英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预交了300元,由上诉人杨凌天英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娟芳审判员  王 亮审判员  张作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汤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