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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杜玉喜与孙兵、陶志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喜,孙兵,陶志强,孙涛,邵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757号原告杜玉喜,居民,住唐山市南堡开发区。被告孙兵,居民,住唐山市南堡开发区。被告陶志强,居民,现住唐山市。被告孙涛,居民,住唐山市南堡开发区。被告邵丽,居民,住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原告杜玉喜诉被告孙兵、陶志强、孙涛、邵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向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喜、被告陶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兵、孙涛、邵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玉喜诉称,2012年3月15日,四被告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78400元,双方约定四被告自2012年4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偿还现金3500元,到2013年3月15日前还清,如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提前主张权利,要求四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四被告须按月息2分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拿走现金后并未按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84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陶志强辩称,这笔借款是孙兵借的,我只是签个字,现金是孙兵从原告那拿走的,我没跟原告借过钱,也没从他那拿到过现金,这笔钱应该孙兵还。孙兵借的钱,也是他一直还借的本金及利息。我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担保期限到2013年3月15日,现已超过担保的期限,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还款和偿还利息的责任。被告孙兵、孙涛、邵丽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四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78400元,并签有借条,双方约定四被告自2012年4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偿还原告现金3500元,到2013年3月15日前偿清,如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提前主张权利,要求四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四被告须按月息2分支付至还清之日止延期还款的利息。此借款四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84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四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400元,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四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剩余借款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标准,依法应予调整。被告陶志强主张此款被告孙兵是实际借款人,其本人只是担保人,但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故对被告陶志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兵、孙涛、邵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兵、陶志强、孙涛、邵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杜玉喜借款人民币78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孙兵、陶志强、孙涛、邵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1760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裴向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钰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