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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农商行诉被告王晓艳、李庆军、袁宗林、张凌皓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492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福民委托代理人高景文被告王晓艳被告李庆军被告袁宗林被告张凌皓原告农商行诉被告王晓艳、李庆军、袁宗林、张凌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张岩、单文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景文,被告王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庆军、袁宗林、张凌皓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被告王晓艳于2012年12月28日在我行借贷款50000.00元,���被告李庆军、袁宗林、张凌皓提供担保,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利息结至2014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一拖再拖,为维护我行的权益不受侵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8853.90元,并承担与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被告王晓艳辩称,原告说的借款事实存在,我尽快把借款偿还给原告。被告李庆军、袁宗林、张凌皓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在2012年12月27日被告王晓艳因购车需向原告借贷款50000.00元,在被告李庆军、袁宗林、张凌皓为其进行担保的情况下向原告递交了借款申请书。在当日被告王晓艳及保证人李庆军、袁宗林、张凌皓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偿还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借款利息为11.5‰,如果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的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同时保证人与原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诉讼代理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晓艳于2012年12月28日在原告处借贷款50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此笔贷款被告结息至2014年1月10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逾期后,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16.10‰计息,利息为8853.90元,2014年12月11日以后的利息,原告要求逾期利息即按月息16.10‰另行给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原件经被告质证后被原告收回):1号证据,系借款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晓艳为借款递交的申请。2号证据,系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王晓艳为借款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3号证据,系保证合同(复印件)。4号证据,系借款人借款承诺书和保证人及配偶担保承诺书,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的承诺。5号证据,系借款借据一份(复印件),证明王晓艳借款时出具的借据。6号证据,系贷款利息计算表。被告王晓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认可,并无异议。被告李庆军、袁宗林、张凌皓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在2012年12月28日被告王晓艳因购买车向原告借贷款50000.00元,由被告李庆军、袁宗林、张凌皓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王晓艳及被告李庆军、袁宗林、张凌皓与原告签订的《个��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王晓艳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明,本案的事实足以认定。王晓艳向原告的借款,按照合同约定的偿还期限,现已逾期,应当进行偿还。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借款利息已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在借款使用期间内,借款利息为月息11.5‰,此笔贷款被告结息至2014年1月10日,被告如果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上浮40%计收罚息,结止到2014年12月10日,利息合计为8853.90元。原告主张分段计息,是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庆军、袁宗林、张凌皓为王晓艳借款提供担保,主债务人王晓艳没有按期偿还借款,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2014年12月10日前的借款利息8853.90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被告全部履行偿还义务时止,按月息16.10‰向原告另行支付利息。二、被告李庆军、袁宗林、张凌皓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李庆军、袁宗林、张凌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晓艳追偿。案件受理费1272.00元,由被告王晓艳、李庆军、袁宗林、张凌皓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审 判 长 邵 杰人民陪审员 张 岩人民陪审员 单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红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