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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潮民初字第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余华丽与李霜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华丽,李霜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178号原告余华丽。被告李霜桥。委托代理人范海云。原告余华丽与被告李霜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杨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华丽,被告代理人范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给付被告人民币122800元,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借��122800元,并约定在2013年2月8日前还清。被告于2013年2月7日还50000元,剩余借款72800元并未偿还,原告屡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800元,并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每月583元标准,从2013年2月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辩称:案涉款项并非是原、被告之间借贷往来。原、被告合伙做汇票生意,但是生意做亏了,亏了700000元,被告承担630000元,其余是原告出的。因为碍于朋友情面才出的借条,并非是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将120000元交付给给被告。同年12月12月,被告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余华丽壹拾贰万贰仟八佰元整。于2013年2月8日前归还(如到期不归还,按每月壹仟元计算)”。2013年2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其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借款应为120000元,借条中2800元为被告自认的利息,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为年利率10%,从2013年2月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因原、被告双方差距,本案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霜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为证,且被告亦认可120000元款项来源于原告,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款项往来并非借贷往来,而是共同做生意的往来,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该抗辩不能对抗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8日,在借款到期前,被告已经偿还50000元,尚有70000元未还。借款已经到期,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借条约定,如到期不还,应每月支付1000元,原告据此要求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从2013年2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有据可依且于法不悖,可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李霜桥偿还原告余华丽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0%,从2013年2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晓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