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瓦民初字第2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风才与被告吴连敏、张道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才,吴连敏,张道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2719号原告:张风才,男。委托代理人:栾世成。被告:吴连敏,女。被告:张道山,男。原告张风才与被告吴连敏、张道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本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栾世成、被告吴连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二被告因建鸡房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87500元,约定2012年10月14日还款,并以其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届期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并承担利息。被告吴连敏辩称,给原告打借条属实,但原告没有将款付给我。不同意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并提供一份被告吴连敏签字的借据,借据内容为:因建鸡房用,借张风才人民币贰拾捌万柒仟伍佰元,借款日期2012年7月14日,还款日期2012年10月14日,抵押物品,房子,永丰寺院内37号,因张道三没在家,自行作主。庭审中,原告不能说明如何将287500元付给被告吴连敏。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认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欠其借款,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提供的借据可以证明被告吴连敏向其借款,但不能证明其如数接收借款。因此,单凭原告提供的借条,不能认定原告将款付与被告。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风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2元,减半收取2816元,由原告张风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本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