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与付强,杨凤,郑白容,重庆市铜梁区富喜木材加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付强,杨凤,重庆市铜梁区富喜木材加工厂,郑白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259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解放东路2号、2号2-1,组织机构代码77849673-X。负责人胡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志伟(特别授权),男,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工作人员。被告付强,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凤,女,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强(特别授权),男。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富喜木材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石鱼镇兴发村7社,组织机构代码05035256-5。投资人付强,该厂厂长。被告郑白容,女,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铜梁支行)诉被告付强、杨凤、重庆市铜梁区富喜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富喜木材加工厂)、郑白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菊芳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铜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志伟、被告付强、被告杨凤的委托代理人付强、被告富喜木材加工厂的负责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白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铜梁支行诉称,借款人付强于2012年7月31日与该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号为(2012)年(重银铜梁支贷)字第0901号,借款金额为15万元,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到2013年7月30日,年利率为6%,同时借款人配偶杨凤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该笔贷款由铜梁县富喜木材加工厂、郑白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2012)年(重银铜梁支保)字第0902号、(2012)年(重银铜梁支保)字第0903号重庆银行保证合同书,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判决付强归还借款本金123714.95元及截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11686.6元,2014年12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根据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计付,利随本清;2、请求判决被告杨凤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决被告富喜木材加工厂、郑白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强辩称,借款属实。截止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9日还欠本金123714.95元及截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11686.60元,2014年12月19日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没有还属实,但付强在2015年3月向重庆银行铜梁支行还了借款15000元。被告杨凤、富喜木材加工厂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付强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郑白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付强、杨凤系夫妻关系。富喜木材加工厂系付强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7月31日,付强以投资微型企业为由,在重庆银行铜梁支行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了《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重银铜梁支贷)字第0901号。该合同约定:付强向重庆银行铜梁支行贷款人民币15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合同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年息6%;贷款采用按期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方式,遇法定利率调整,利率不随之调整;贷款结息方式为每月结息一次,若付强或付强投资经营的微型企业不能及时支付利息,重庆银行铜梁支行有权就未付利息计付复利,复利的利率按本合同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50%执行;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付强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重庆银行铜梁支行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50%执行。合同签订当日,重庆银行铜梁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付强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012年7月23日,杨凤向重庆银行铜梁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付强的借款共同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7月31日,富喜木材加工厂、郑白容(乙方)分别与重庆银行铜梁支行(甲方)签订了《重庆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重银铜梁支保)字第0902、0903号。合同约定:为了保证重庆银行铜梁支行与付强于2012年7月31日所签订的(2012)年(重银铜梁支贷)字第0901号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愿意作为主合同债务人的保证人向甲方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利息及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约定计算;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付强向重庆银行铜梁支行偿还了部分借款。截至起诉之日,付强欠重庆银行铜梁支行借款本金123714.95元及截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1686.60元,以及2014年12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另查明,付强于2015年4月1日向重庆银行铜梁支行偿还借款15000元,双方一致同意作为本案本金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重庆银行铜梁支行、付强、杨凤、富喜木材加工厂的陈述、重庆银行铜梁支行举示的付强、杨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郑白容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富喜木材加工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2份、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付强举示的重庆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付强与重庆银行铜梁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重庆银行铜梁支行按约定向付强发放了借款150000元。但付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重庆银行铜梁支行借款本息的义务,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2月9日重庆银行铜梁支行起诉之日,付强尚欠借款本金123714.95元及截止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11686.60元没有偿付,重庆银行铜梁支行要求付强予以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付强于2015年4月1日向重庆银行铜梁支行还了借款15000元,双方一致同意作为本案本金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故付强还欠重庆银行行铜梁支行借款本金108714.95元(123714.95元-15000元)。因杨凤系付强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重庆银行铜梁支行要求杨凤对付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富喜木材加工厂、郑白容为付强在重庆银行铜梁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明确了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故重庆银行铜梁支行要求富喜木材加工厂、郑白容对付强的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借款本金108714.95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2014年12月19日前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为11686.60元;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4月1日以123714.95元为本金,2015年4月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108714.95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利随本清;被告杨凤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富喜木材加工厂、郑白容对付强的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1504元,由被告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菊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