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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开先诉朱绍珍、李和英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开先,朱绍珍,李和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杨开先,女,汉族,生于1965年12月21日。委托代理人吴壹,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绍珍,男,汉族,生于1962年3月10日。被告李和英,女,汉族,生于1974年5月7日。原告杨开先诉被告朱绍珍、李和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开先的委托代理人吴壹、被告朱绍珍、李和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开先诉称,2003年8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二被告将其位于**镇**巷**东侧的房屋以194600元转让给原告。该房屋产权证号为:镇房权证乌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镇国用(2001)字第***号。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所有款项。近期为实现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要求二被告到相关部门配合原告进行变更登记,二被告一直不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请求判令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绍珍、李和英辩称,二被告将其共有的镇房权证乌字第***号房屋一幢卖给原告,当时朱绍珍正以公司名义向镇雄县教育局承建了场坝以萨沟小学建设工程。卖房是因原告之夫陈某某当时在镇雄县场坝中心学校任校长,陈某某叫朱绍珍将该房屋以每平方米400多元的价格卖给他,其将镇雄县场坝镇场坝中学200万元附属工程中的100万元工程分包给朱绍珍承建,如二被告不卖就不分包给朱绍珍。二被告认为房屋亏损的钱能在工程中找回,就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了协议。当年的房价是每平方米700元至800元,是因陈某某未实现口头约定将场坝中学其中的100万元附属工程分包给朱绍珍。原告之夫陈某某未履行所附条件,且陈某某将以萨沟小学的附属工程拿给朱绍珍承建时,朱绍珍给陈某某20000元,支付了10000元,剩余10000元写了欠条,在卖房的时候已扣除,现在条子都没有还。所以双方的买卖协议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2003年8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由二被告将位于**镇**巷**东侧的房屋以194600元转让给原告,该房屋产权证号为镇房权证乌字第***,房屋土地使用证号为:镇国用(2001)字第***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附条件的买卖合同;2、二被告是否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出示了如下证据:1、《房产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房屋买卖是不附条件的转让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应将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该《房产转让协议》载明:2003年8月24日朱绍珍、李和英作为甲方、杨开先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由朱绍珍、李和英将其居住的一幢房屋四层半以194600元有偿转让给杨开先,双方对该房屋的四至界线、证件交付、付款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对该《房产转让协议》被告朱绍珍称该协议上的签名是不是其签的记不清楚了;被告李和英称其签名是加上去的不是其写的,其记不倒了。收条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付款。该收条载明了:2003年8月24日朱绍珍收到卖房款100000元,2003年11月30日朱绍珍、李和英收到杨开先现金94600元。对二份收条被告朱绍珍称收条不是其书写,但是真实的;被告李和英称对收条没有意见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土地使用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朱绍珍系买卖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该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证载明:朱绍珍系该房屋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二被告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二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申请通知证人马某甲出庭作证,证人马某甲陈述其与朱绍珍是朋友关系,2015年1月23日晚其在朱绍珍家玩时见有三个人找朱绍珍问工程款到没有的事,后杨开先、陈某某和赵某某一起来到朱绍珍家谈房子过户的事,当时朱绍珍讲没有过户是因陈某某曾经在以萨中学当校长时承诺过100万元的附属工程才低价把房子卖给杨开先的,当时的房价是700元至800元一个平方,当时吴某某校长也说你都给我100多万元的附属工程做吗就低价把房子处理给你。当时陈某某还讲大家关系是好的,朱绍珍在**中学修工程时请客都是他买单,以萨沟工程其调走都提前把字签掉,其为人是好的,只是提前调走了。后头朱绍珍就提一是起诉就由法院来判,二是补助12万元,陈某某当时讲12万元高了,后头说拿3万元补偿朱绍珍,因朱绍珍说少过12万不行,陈某某们就走了。后来过了几天,陈某某家里头又找朱绍珍谈过说价钱少点,是朱绍珍不少。针对证人马某甲的证言原告质证称,证人陈述不客观,证人陈述的内容与本案内容房屋买卖是否该过户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核实来源及形式合法,形成证据锁链,二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二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马某甲的证人证言,因缺乏证据关联性,且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3年8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二被告将其位于**镇**巷**东侧登记为朱绍珍所有的房屋一幢四层半以194600元转让给原告。该房屋产权证号为:镇房权证乌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镇国用(2001)字第***号。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买房款100000元,同年11月30日又支付了剩余房款9460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以二被告一直不配合其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为由,请求判令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调解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按协议交付了房屋和相关证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被告还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二被告辩称因陈某某叫朱绍珍将该房屋以每平方米400多元的价格低价卖给他,将镇雄县场坝镇场坝中学200万元附属工程中的100万工程分包给朱绍珍承建,二被告认为房屋亏损的钱能在工程中找回,就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在显失公平的情况签了协议。因陈某某未履行所附条件,所以双方的买卖协议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因无充分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绍珍、李和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协助原告杨开先办理现登记为朱绍珍所有的座落于镇雄县**镇**巷***东侧房屋产权证号为镇房权证乌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镇国用(2001)字第***号的房屋一幢四层半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杨开先名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0元,由被告朱绍珍、李和英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鸿林审判员  付在川审判员  罗建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向 婷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