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禹某某诉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禹某某,女,1953年12月20日生,朝鲜族,现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南艺兰,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姜某某,男,1955年10月19日生,朝鲜族,现住龙井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禹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双方自行协商和解,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禹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禹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高善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姜英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