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6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乙酒后驾驶牌号为沪N2XX**的小型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沈杜公路路口,因操作不慎撞到路边固定物发生单车交通事故。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王乙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2.41mg/ml,属醉酒。被告人王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乙赔偿了交通事故造成的固定物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现场勘查照片、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验伤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和被告人王乙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赔偿以及预缴罚金等情节,对被告人王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