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支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甲,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甲,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丽,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川,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支某,女,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关海涛,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支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李川、被上诉人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范某甲与支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支某带着女儿范梦文(曾用名:支梦文,女,1997年8月1日出生)。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子女,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支某于2013年6月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范某甲离婚,后撤回了起诉。支某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范某甲即提起了离婚诉讼。另查明,因亳州市经济开发区建设的需要,原、被告住所地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刘阁村民委员会范桥村9号(原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刘阁村民委员会范桥村9号)的土地、房屋被拆迁,2012年6月17日,亳州市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范某甲、支某居住的房屋属于航测图范围内有42.38平方米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评估的价格为23167.80元,属于航测图范围外的房屋有196.56平方米,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评估的价格为8317元。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拆���还原协议以支某为户主,拆迁办发布的户口、面积核准通知单,确认拆迁面积为42.38平方米,应享受还原房面积100平方米,其中享受优惠价面积90平方米,成本价面积10平方米,选择户型为100平方米房屋1套。2013年5月23日的拆迁还原安置人员摸底初审登记表确认,范某甲、支某以及支某的女儿范梦文(支梦文)等三人为一户。2013年7月31日的征地及附属物补偿到户结算卡,载明征地及附属物补偿为366112元,该款由范某甲领取。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范某甲与被告支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支某曾起诉与范某甲离婚,撤回起诉后未能和好,范某甲又提起离婚诉讼,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范某甲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范某甲与被告支某结婚后,被告支某及其女儿范梦文(支梦文)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承包土地被征收获得的补偿被告支某及其女儿范梦文(支梦文)不应享有权利;原告范某甲与被告支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支某虽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被告支某参与家庭生产、生活,故承包土地被征收获得的土地附属物的补偿款被告支某应享有一定的份额。本案原、被告家庭中,承包土地被征收获得的土地附属物树木(杂树、果树)补偿款111072元、青苗补偿款6845元,共计款117917元,应由原告范某甲与被告支某平均享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范某甲诉请分割拆迁还原房,因拆迁还原房正在建设中,尚未确定楼位及楼层,原、被告双方未能对拆迁还原房的价格进行协商,��拆迁还原房的价值不确定,故一时无法分割,可待拆迁还原房确定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甲与被告支某离婚。二、原告范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支某土地附属物补偿款58958.50元(117917元÷2)。三、驳回原告范某甲要求分割拆迁还原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100元、被告支某负担100元。宣判后,范某甲不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0048号民���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是:一、本案争议的土地上附属物树木、青苗补偿款合计l17917元系上诉人范某甲及其子女范某乙、范某丙、范某甲的父亲共有的补偿费用,不是上诉人范某甲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二、被拆迁的42.38平方米房屋系上诉人范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支某无权分割该房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庭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真实,应予以驳回。上诉人证据及证明目的除同一审外,另举证范某甲和范学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范桥自然村土地征收分配方案及土地承包情况结算卡、亳州经济开发区第一管理区证明、两份起诉状及开庭传票。被上诉人举证及证明目的同原审,对上诉人二审举证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举证无新的实质补充质证意见。上诉人二审举证不属新证据,且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情况,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争议的土地附属物树木、青苗补偿款合计117917元,由双方当事人平分是否正确;二、一审对本案争议的拆迁还原房未作处理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争议的土地附属物树木、青苗补偿款合计117917元,由双方当事人平分是否正确问题。上诉人二审虽然提供了范某甲及范学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张土地附属物补偿款有范学彬、范马氏、计正英、范秋燕、范某乙的份额,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显示范马氏、计正英已故,范学彬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时已将80岁,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土地上的树是其和儿子种的,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结婚时其儿子范某乙系未成年,故上诉人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本案争议的土地附属物树木、青苗补偿款合计117917元,由双方当事人平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一审对本案争议的拆迁还原房未作处理是否正确问题。双方争议的拆迁还原房正在建设中,尚未确定楼位及楼层,双方未能对拆迁还原房的价格进行协商,该拆迁还原房的价值不确定,一时无法分割,故一审认为可待拆迁还原房确定后另行处理亦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范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审 判 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