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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746号原告王某,男,1987年7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王伟萍,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1992年5月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李生,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61年12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萍、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生、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高某某于2014年11月经媒人王淑兰介绍认识,二人在见第二次面时确定结婚,原告给被告高某某给见面钱2000元、给被告高某某买衣服花了1600元、给被告家买礼物花了150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高某某与其父母、亲戚一同到原告家看家并订婚,原告按照习俗给了被告高某某6万元彩礼钱,该彩礼钱是通过媒人王淑兰交给了被告王某某,原告父母又给被告高某某给了见面钱4000元,原告在家摆了两桌订婚宴。之后,原告与被告高某某去拍了婚纱照,原告支付了照相费5800元,照片由被告高某某全部拿走。2015年1月6日,被告高某某通知原告不同意与原告结婚了,原告先后两次亲自去找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的婚姻因此解除。现被告拒绝退还原告彩礼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某、被告王某某共同返还收取原告的彩礼6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某返还收取原告的见面钱6000元,并支付照相费用58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14年11月26日被告到原告家中看家,原告按照习俗通过媒人给被告王某某给付彩礼6万元的事实;2.发票58张。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某某拍摄婚纱照,原告支付照相费5800元,照片被告高某某拿走了的事实;3.宁夏银行取款凭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一份、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家境并不富裕,给被告的彩礼大部分是借的,被告应全额返还;4.照片一张。证明被告高某某与原告解除婚姻是因为看到原告与其表妹的照片,误会原告与其他女孩交往,不听原告解释,坚持与原告解除婚约。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实被告收到6万元彩礼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彩礼钱是杨云转交给被告的,不是王淑兰给被告的;对证据2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照相的事实认可,但具体花了多少钱被告不知道;对证据3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照片中的女孩是否系原告的表妹被告不知道,但亲密程度给被告高某某造成很大的伤害。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王某当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王某某不是缔结婚约的双方当事人,不应是本案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与被告高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订婚属实,当时商定于2015年1月25日举行结婚典礼,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高某某拍摄婚纱照,之后十几天联系不到原告,后高某某得知原告与第三者来往,原告提出退婚。高某某收到原告的彩礼6万元属实,高某某在准备结婚的过程中已实际支付四万多元,现被告高某某只同意给原告返还1万元。被告高某某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手机短信一份。证明是原告提出退婚,不能结婚的过错在原告。原告王某对被告高某某当庭提交的证据手机短信的真实性认可。被告王某某辩称,认可高某某的答辩意见,没有补充意见。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证实被告收到原告彩礼6万元的事实认可,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证据2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高某某已照了结婚照的真实性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经被告质证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审查,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经被告质证有异议,经审查,无证据予以印证其主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手机短信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高某某于201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给被告高某某给见面钱2000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高某某订婚,原告按照习俗给被告高某某给了彩礼6万元,同时原告父母又给被告高某某给了4000元见面钱。之后,原告与被告高某某拍了婚纱照。现原告与被告高某某婚约已解除,被告拒绝退还原告给被告给付的彩礼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被告当庭认可收到原告彩礼6万元,以及在原告与被告高某某举行婚礼前双方决定解除婚约关系的事实。现原、被告已解除婚约关系,被告高某某理应退还所收原告彩礼钱。对被告辩称因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的结婚时间已确定,被告高某某已将所收6万元彩礼花去四万多元的事实,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高某某是缔结婚约的相对方,原告起诉被告王某某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王某某共同返还其收到的彩礼6万元的诉请,应由被告高某某返还原告彩礼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高某某返还原告的见面钱6000元,并支付照相费用5800元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6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彩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小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