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世勤、程庆茹等与刘双亮、天津天齐财税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勤,程庆茹,冯崇梅,张瑞民,张梦洁,刘双亮,天津天齐财税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张世勤(死者父亲)。原告程庆茹(死者母亲)。原告冯崇梅(死者之妻。原告张瑞民(死者长子)。原告张梦洁(死者长女)。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冯崇梅(原告张瑞民、张梦洁之母)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双亮。委托代理人刘双瓦(被告之兄)。被告天津天齐财税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开发区第二大街27号A座601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泉,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世勤、程庆茹、冯崇梅、张瑞民、张梦洁与被告刘双亮,被告天津天齐财税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勤、程庆茹、冯崇梅、张瑞民、张梦洁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原告张瑞民、张梦洁的法定代理人冯崇梅,被告刘双亮的委托代理人刘双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泉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前原告方申请撤回对被告天津天齐财税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勤、程庆茹、冯崇梅、张瑞民、张梦洁诉称,2015年1月5日18时许,张振顺驾驶津G×××××号小客车沿团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团王路19公里600米处(团王路与滨石高速蔡公庄高速口交口),撞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刘双亮驾驶的津H×××××号小型轿车右后侧,致张振顺驾驶津G×××××号小型轿车驶入团王路西侧沟内,造成双方车损、张振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张振顺与刘双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双亮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列原告分别系张振顺的父母、配偶及子女。本次交通事故因张振顺死亡导致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308100元、丧葬费25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875元、精神损害扶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0元,遗体处理费6980元。上列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被告刘双亮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家庭成员情况证明应提供原件,对复印件不认可。结婚证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死亡赔偿金数额认可,但是超过交强险部分均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精损按照事故比例承担25000元。遗体处理费、殡葬费已经包括在丧葬费中。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妻子的扶养费不认可,死者父母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扶养费不认可,只认可死者子女的扶养费,同意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不超过20年,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实计算。其他无异议。被告刘双亮的委托代理人刘双瓦辩称,津G×××××号小型轿的登记人是天津天齐财税服务有限公司,当时为列支相关费用将事故车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双亮,发生事故也是刘双亮驾驶。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刘双亮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认可,丧葬费认可,精神损害扶慰金不认可,遗体处理费包括在丧葬费中,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适当给予2000-3000元。被告刘双亮事故后给张振顺垫付的酒检费、尸检费、痕迹检测费、速度检测费等相关费用,依票据为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8时许,张振顺驾驶津G×××××号小型轿车沿团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团王路19公里600米处(团王路与滨石高速蔡公庄高速口交口),撞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被告刘双亮驾驶的津H×××××号小型轿车右后侧,致张振顺驾驶津G×××××号小型轿车驶入团王路西侧沟内,造成双方车损、张振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津公静交大认字(2015)第1915102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双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振顺经静海县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5日死亡死亡,支付医疗费110元、救护车费210元、尸体运输费2000元。死者张振顺,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农村居民。死者张振顺的被扶养人情况:父亲张世勤,1948年10月27日出生;母亲程庆茹,1950年10月12日出生,二子女共同扶养;长子张瑞民,1999年12月19日出生;长女张梦洁,2012年4月17日出生,夫妻二人扶养,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妻子冯崇梅,1977年1月27日出生,农村居民。事故后被告刘双亮为张振顺的支付酒精检测费300元、车辆毁损检验费500元、速度检验费2000元、痕迹检测费1200元、综合鉴定费2500元,合计6500元。另查明,津H×××××号小型轿车登记人为天津天齐财税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双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原告方车损已在另一案件中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6685元,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尚有余额163315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公安静海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死亡鉴定证明、户籍关系证明及相关票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身体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均对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双亮驾驶机动车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事故损失的50%。因被告刘双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被告刘双亮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3人5天,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给付(15天×78.24∕天),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救护车费)按其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核实的数额为据,予以赔偿。运尸费2000元,系事故发生后,将死者张振顺尸体运至指定地点而发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5405元,计算20年。丧葬费25560元(按天津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1120元÷12个月×6个月)计算。精神损害扶慰金的赔偿按行为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25000元。张振顺的被扶养人张世勤扶养期限13年、程庆茹15年、张瑞民2年、张梦洁15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费支出10155元∕年,四被扶养人扶养费合计142170元(张瑞民2538.75元、程庆茹与张梦洁各为49928.75元,张世勤39773.75元)。死者张振顺的酒精检测费、毁损车检验费、速度检验费、痕迹检测费为交通管理机关查明事故性质、原因,而支持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遗体处理费6980元,均属丧葬费范畴,因丧葬费本案已支持,故该费用原告方应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经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320元、死亡赔偿金308100元、丧葬费25560元、精神损害扶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17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173.60元、尸体运输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499023.6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车辆毁损检验费500元、速度检验费2000元、痕迹检测费1200元、综合鉴定费2500元,计6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张世勤、程庆茹、冯崇梅、张瑞民、张梦洁医疗费32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张世勤、程庆茹、冯崇梅、张瑞民、张梦洁精神损害扶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合计1103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勤、程庆茹、冯崇梅、张瑞民、张梦洁死亡赔偿金216800元、丧葬费25560元、运尸费2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17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17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88703.60元的50%即194351.80元中的163315元。三、保险以外的剩余损失31036.80元,由被告刘双亮赔偿原告张世勤、程庆茹、冯崇梅、张瑞民、张梦洁,扣除被告刘双亮为张振顺支付检测费用6500元的50%即3250元后,实际再赔偿原告张世勤、程庆茹、冯崇梅、张瑞民、张梦洁剩余损失款27786.80元。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原告承担522元,被告刘双亮承担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广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振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