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凌志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凌志敏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志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59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志敏,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志敏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该案有不宜适合简易程���审理的情形,于同年3月18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志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3年开始,被告人凌志敏从光头(另案处理)处购来毒品冰毒,后以号码为138××××9093的手机号作为联系工具,于2013年10月份一天与2014年7月份一天分别在东莞市塘厦镇金岛酒吧对面红发楼公寓6楼的一出租屋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和王某(均另案处理)2次冰毒(共重约1.8克),于2014年10月初分别在塘厦镇田心社区亨达百货路段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和卢某(均另案处理)2次冰毒(共重约1.2克)。2014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凌志敏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刘某和邹某C(另案处理)在凌志敏租住的东莞市塘厦镇凤凰岗社区园林路5号103房一起吸食毒品。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杨某等证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凌志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凌志敏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给多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凌志敏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凌志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有异议,提出只联系吸毒的人一起吸,及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开始,被告人凌志敏从光头(另案处理)处购来毒品冰毒,后以号码为138××××9093的手机号作为联系工具,于2013年10月份一天与2014年7月份一天分别在东莞市塘厦镇金岛酒吧对面红发楼公寓6楼的一出租屋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和王某(均另案处理)2次冰毒(共重约1.8克),于2014年10月初分别在塘厦镇田心社区亨达百货路段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和卢某(均另案处理)2次冰毒(共重约1.2克)。2014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凌志敏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刘某和邹某C(另案处理)在凌志敏租住的东莞市塘厦镇凤凰岗社区园林路5号103房一起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杨某:证实(1)2014年10月12日15时许,其在东莞市塘厦镇凤凰岗社区碰到阿龙(凌志敏),凌志敏说要去接两名女子过来,叫其到他租房坐一下。其就和凌志敏在路边等到那两名女子,随后四人就去到凌志敏租住的塘厦镇凤凰岗社区综合市场附近一旅店的房间,凌��敏自制了吸毒工具,并拿出冰毒来四人一起吸食。离开的时候,凌志敏向其借了500元并说会还钱。(2)凌志敏两次向其贩卖毒品冰毒。第一次是2013年12月份,朋友王某电话联系凌志敏要购买毒品冰毒,凌志敏就拿着冰毒送上王某在塘厦镇金岛酒吧对面红发楼公寓6楼的一出租屋,随后其就给了500元(其中200元是其出的,300元是王某出的)给凌志敏,因此结识凌志敏,当时凌志敏拿着一个自制的吸毒工具给他们用。第二次是2014年7月份,其打电话联系凌志敏,向凌志敏购买毒品冰毒。凌志敏也是送货到王某的出租屋,并现场制作一个工具给他们使用,后其将400元(其出了100元,王某出了300元)给凌志敏。辨认笔录:辨认出阿龙(凌志敏)及与其一起在凌志敏住处吸食冰毒的两名女子(刘某、邹某C)。2.王某:证实其向阿龙(凌志敏)购买6次冰毒。只记得最后一次���2014年10月2日21时许,其打电话给凌志敏并购得200元的冰毒,凌志敏将冰毒送到东莞市塘厦镇凤凰岗港龙公寓旁边马路。其有和杨某凑钱向凌志敏买过两次冰毒,但是经过不记得。辨认笔录:辨认出向其贩卖冰毒的阿龙(凌志敏)。3.卢某:证实在其租住的东莞市塘厦镇新头村149-150出租屋302房和刘某、黄文信、邹某C一起吸食过两次毒品,该出租屋是他们四个人一起合租的。第一次是2014年9月15日,吸食的毒品是刘某提供的,不知道她向何人购买。第二次吸食的毒品是刘某向凌志敏买的。2014年10月初,刘某联系凌志敏要购买毒品冰毒,凌志敏让他们到塘厦镇田心社区亨达百货交易,后其就独自乘坐黑的到亨达百货公交站台处向凌志敏购买了500元冰毒,凌志敏提出要到其出租房试冰毒,其和凌志敏就乘坐黑的到新头村149-150号出租房内,凌志敏现场制造了一个吸毒工��,之后其和刘某、黄文信、邹某C、凌志敏一起在出租房内吸毒。刘某还向凌志敏购买过一次100元的冰毒。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刘某联系凌志敏要买100元冰毒,之后刘某就叫其去田心社区亨达百货找凌志敏,其坐车去到并找到凌志敏将100元给他,他则给了一个用透明塑胶袋包装的冰毒给其,其拿到后就回去交给刘某。辨认笔录:辨认出向其贩卖冰毒的阿龙(凌志敏)。4.刘某:证实(1)其吸食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在阿龙(凌志敏)的出租屋,第二次是在其和卢某、黄文信、邹某C一起合租的租房内。两次吸食的时间都在2014年10月12日。具体经过是:2014年10月12日下午,其和邹某C因为与男友吵架心情不好,其就打电话找凌志敏买点冰毒来吸食,凌志敏说现在没货,十几分钟后,凌志敏打电话说他的租房有一些冰毒,让其过去玩,其和邹某C就乘坐的士到东莞市塘厦���凤凰岗社区综合市场附近,见到凌志敏及凌志敏带着的一个男子,后该四人就到凌志敏的租房内吸食冰毒。当日17时许,其和邹某C才乘坐黑的回到自己的租房,其拿出一包之前跟凌志敏购买的冰毒(重量不到1克),后和邹某C在房间吸食。这时黄文信和卢某就也过去吸了几口。(2)上述第二次吸食的冰毒是其向凌志敏购买的。具体经过是:2014年10月初,其通过一黑的司机认识了凌志敏,其打电话联系凌志敏购买冰毒,凌志敏要求在塘厦镇田心亨达百货路段交易,其就叫卢某到上述路段找凌志敏购买了100元的冰毒。另一次购毒的经过:在第一次购毒后几天,其打电话给凌志敏,卢某接过电话说要购买500元的冰毒,凌志敏又说在田心的亨达百货路段等,其就叫卢某过去找凌志敏交易,卢某出去后没多久,就和凌志敏一起回到其出租房,他们二人在房间吸食冰毒,吸食��凌志敏就离开了。辨认笔录:辨认出向其贩卖冰毒的阿龙(凌志敏)、与其吸食毒品的邹某C及凌志敏的朋友(杨某)。5、邹某C:证实2014年10月12日下午,其和刘某一起去东莞市塘厦凤凰岗等阿龙(凌志敏),之后和刘某、凌志敏以及另一名男子一起在凤凰岗综合市场附近一出租屋103房吸食冰毒。接着其和刘某回到她们共同租住的302房,刘某继续拿出吸毒工具及冰毒吸食,其也跟着吸食。后来同住的卢某和黄文信又来到也吸食了。辨认笔录:辨认出阿龙(凌志敏)、与其吸食毒品的刘某及凌志敏的朋友(杨某)。6.姜某泉:证实2014年10月12日被民警抓获的那名男子于当日14时许来到东莞市塘厦镇凤凰岗社区园林路5号,以50元租了103房,次日2时许该男子就在房间内被民警抓获。该男子来的时候就提了一个纸袋。(二)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场照片:证实容留他人吸毒现场(东莞市塘厦镇凤凰岗社区园林路5号103房)的基本情况。(三)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于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凌志敏被公安机关抓获,即凌志敏为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凌志敏基本情况。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刘某、杨某、邹某C、卢某、王某吸食毒品行为均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吸毒人员刘某、杨某、邹某C、卢某、王某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检测均为阳性。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凌志敏(13***93)与吸毒人员王某(134××××0990)于2014年9月3日、4日、5日、11日、12日、13日、14日、16日、18日、19日、20日、22日、23日、26日及10月1日、3日、7日、8日、9日、12日多次联系的情况;凌志敏(13***93)与吸毒人员刘某于2014年10月7日、8日、10日、11日、12日多次联系的情况;凌志敏(13***93)与吸毒人员杨某于2014年10月8日、9日、12日、13日多次联系的情况.(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凌志敏:对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容留他人吸毒的情况。2014年10月12日下午,玲玲(刘某)打电话问其有没有冰毒卖,其回答说没有多的可以卖,但要吸几口的话可以到其租房,并约定在东莞市塘厦镇凤凰岗市场接她。没多久小龙(杨某)也打电话说要来吸几口,其就让他过来。其下去接刘某的时候杨某刚好也到了,刘某还带了一名女子,于是其就带他们到其租住的东莞市塘厦镇凤凰岗社区园林路5号103房来,其制作了一个吸毒工具,后该四人一起吸几口冰毒。(2)贩卖毒品情况。其帮助朋友从光头处拿冰毒后交给他们,没有从中牟利,杨某他们需要多少钱的冰毒就打电话给其,其就打电话给光��,光头准备好毒品,其跟那些购毒的人收钱拿给光头,再将毒品转交给购毒的人,没有收取任何收益,只是有时可以和他们一起吸食几口。其联系的手机号138××××9093。杨某和小义(王某)向其买过两次冰毒。杨某与王某是一起凑钱跟其买的,第一次购买了400元(约0.8克),第二次时间忘记了,杨某打电话说要和王某一起购买500元的冰毒(约1克),其就打电话给光头,其就和光头两人一起送了500元冰毒到塘厦镇金岛酒店。刘某的男朋友向其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10月初一天,刘某打电话给其说要买100元的冰毒(重约0.2克),其就让她到塘厦镇田心村亨达百货找其,其给对方冰毒,对方则给了其100元。第二次是大概三天前,刘某打电话说要冰毒之后,她男朋友接过电话说要买500元的,其就找到刘某的男朋友,和他一起去到田心村,其打电话给光头,没多久光��就送500元的冰毒(约1克)过来给他们,刘某的男朋友给钱后其就和他一起返回刘某的住处,在那里其和刘某的男朋友吸了几口冰毒,随后其离开。刘某与王某没有单独找其买过冰毒。在检察机关供述其向杨某、王某卖过两次冰毒,但具体时间、重量其记不清楚了。辨认笔录: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玲玲(刘某)、小龙(杨某)、小义(王某)、刘某带来的女子(邹某C)、刘某的男朋友(卢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凌志敏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及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志敏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凌志敏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凌志敏提出其没有贩卖的���解意见,经查,证人杨某、王某、刘某、卢某等人陈述向被告人凌志敏购买毒品的事实经过,且被告人凌志敏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有通话记录、审讯录像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其提出的该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凌志敏提出只联系吸毒的人一起吸,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凌志敏多次供述吸毒人员杨某、刘某和邹某C在其出租房吸食毒品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凌志敏虽未收取费用,但其行为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提出的该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凌志敏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凌志敏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凌志敏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凌志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志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代理审判员 朱红奎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