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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献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献县河街玛钢一厂与威海兵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河街玛钢一厂,威海兵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献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献县河街玛钢一厂。投资人李同喜。委托代理人闫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兵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兵,职务经理。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华龙,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献县河街玛钢一厂与被告威海兵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兵建劳务公司)、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飞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凯,被告江苏华飞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海兵建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威海兵建劳务公司由刘兵经手,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潍坊朗润·盛世家园1、2、4、5、6、7、11号楼”项目工地提供架管、扣件等租赁物,被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租金945000元。尚欠钢管38235米、折款458820元;扣件54754套、折款229966元;丝杠4180根、折款41800;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承担违约金数额较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以上款项合计18755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45000元;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38235米、扣件54754套、丝杠4180根,或折价赔偿730586元并支付租金至租赁物退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威海兵建劳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江苏华飞建设公司辩称:1、租金数额需要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再作出答辩意见。2、如果确实有租赁物在工地未归还,被告是可以返还。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说明,被告在2015年1月15日收到原告邮寄给被告的合同复印件,经过与被告留存的合同进行对比,发现存在两处原告擅自修改的部分,第一处是合同第一页承租方一栏,被告持有合同中承租方一栏是空白的,第二处是潍坊分公司盖章处的担保公司四个字我方持有的合同中也没有,对于原告擅自添加的内容,被告不予认可。2、原告营业执照一张、潍坊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一份,证实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也证实潍坊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潍坊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担保法的规定,不能对外提供担保,即使存在担保,那么担保行为无效。3、提货单93张、退货单100张。证实被告租用、退还租赁物的品种数量。被告提取租赁物:钢管226570米、扣件113305套、丝杠(顶托)15554根;被告陆续退还:钢管216628.7米、扣件99021套、丝杠15100根;未退:钢管9941.3米、每米日租金为0.011元、合计日租金为109.35元;扣件14284套、每套日租金0.006元、合计日租金85.7元;丝杠454根、每根日租金0.03元、合计日租金13.62元,上诉未退租赁物价值730586元,每日产生租金208.67元。被告认为发料单都是由被告威海兵建劳务公司工作人员许乃贤签字确认的,证明了该合同履行的主体双方是原告和威海兵建劳务公司,对退料单真实性没有异议。4、租金结算表23张,证实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共产生租金1272897.36元,扣除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报停期45天(2013年报停租金为5312.39元、2014年报停租金为122564.80元,合计127877.19元),被告已付原告租金20万元(其中10万元是第一被告支付的,另外10万元是第二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尚欠原告租金945020.17元,原告仅主张945000元。说明:尽管第二被告在合同上反映的是担保人,但是合同履行中,第二被告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从租金结算表上,账目的核对均是由第二被告项目部杨国华签字确认。被告认为发料单都是由第一被告工作人员许乃贤签字确认的,证明了该合同履行的主体双方是原告和第一被告。对退料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单,被告计算的租金数额为,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扣除报停期总计租金1070787.45元,扣除已支付的20万元,剩余租金总数为870787.45元。统计剩余的租赁物数量为:钢管9620.8米、扣件与丝杠的剩余数量与原告统计的数量一致。但在剩余扣件数量中再减去375套,因为这个数量是要退还给被告的,没有退还给被告视为已归还了原告。关于结算单补充: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9月30日均是由第一被告签字确认,此后为了加强管理,以后的租金清单自2013年10月1日才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杨国华签字确认,杨国华签字的结算单是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对于第一被告未能归还的租赁物因确实是在我方工地使用,为避免原告的损失扩大,我方可以代第一被告偿还相应数量的租赁物。以后的就没有签字,具体数额再进行计算。从该证据中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是实际承租人的观点。5、分包合同一份,证实盛世家园工程建设单位即发包方为潍坊朗润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实际承包人为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劳务分包人是本案第一被告,该承包协议所证实的分包范围及工程管理机构管理人员、驻地的项目经理为杨国华,劳务分包项目经理为马金中,由此可见,杨国华在合同上的签字及租金结算表中的签字均是履行职务行为,其签字的后果对第二被告具有约束力,同时证实潍坊分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是经过上级企业法人单位授权的,否则以没有具备资质的单位不会承建该工程,原告在订立合同时,了解到有上述分包合同第二被告的印章及工商登记资料(经营范围上面注明了建筑材料租赁),基于上述内容,原告订立合同时履行了审慎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是看到或了解到后才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那么原告就应该知道,租赁费应由第一被告独立承担,第二被告对于第一被告应履行该分包合同而产生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约定均无付款义务,所以,第二被告不可能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义务,合同中的担保公司四个字及合同第一页华飞公司字样都是原告擅自添加的,对于合同中原告添加的内容第二被告不承担其后果。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江苏华飞建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西关派出所在2014年6月6日所制作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一份,双方是华飞分公司工作人员杨国华与原告的工作人员李红春,主要内容是在2014年5月5日归还租赁物时发生争议并相互殴打,110出警后达成协议。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所归还的钢管扣件不再收取这期间的租金,要求原告返还我方扣件375套,但原告没有返还,应在我方欠原告的数量及数额中扣除,这期间的费用(医药费800元、租赁费、375套扣件)为35323.37元。原告对该协议书的来源及真实性不能确认,按照证据规则该协议书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不予认可。2、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持有的合同有擅自修改部分。原告认为,尽管原告提交的合同与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个别地方有差异,但是从合同整体的效力及第二被告分公司经理签字和盖章行为来看,不影响第二被告承担相应给付义务的责任,因第二被告在其签字盖章处明确承诺了给付租金及赔偿未退租赁物折款的范围,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是企业法人分支结构,其不能独立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应由上级法人单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以献县河街玛钢一厂的名义与第一被告威海兵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落款处均有双方单位法人李同喜、刘兵,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春、第一被告材料员许乃贤的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的公章。另外,在合同最后出租方一栏下方有第二被告下属潍坊分公司工作人员书写的注明,内容为:“如承租方未履行合同付款,由本公司在劳务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支付出租方”,并加盖了第二被告下属潍坊分公司的印章,有杨国华的签字,时间为2013年3月23日,并注明担保公司字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指定的施工地点“潍坊朗润·盛世家园”项目工地送去租赁物:钢管226570米、扣件113305套、丝杠(顶托)15554根,退还钢管216628.7米、扣件99021套、丝杠15100根,自2013年10月1日由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杨国华签字确认的租赁物因确实是在第二被告施工工地使用。尚欠原告钢管9941.3米、扣件14284套、丝杠454根。未退租赁物每日产生租金208.67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货物退清之日止,冬季停工期为每年45天不计算租金。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产生租金1272897.36元,二被告已付原告租金20万元,扣除冬停租金127877.19元,尚欠原告租金945020.17元。庭审中被告江苏华飞建设公司称:“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9月30日均是由第一被告签字确认,此后为了加强工程管理,以后的租金清单自2013年10月1日才由我方工作人员杨国华签字确认”。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金为464722.23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金为480297.94元,原告主张945000元,自愿放弃超出部分。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2013年3月13日,江苏华飞建设公司潍坊分公司与威海兵建劳务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确定了双方项目经理为杨国华、马金中,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分包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庭审中,被告江苏华飞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由潍坊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在退还原告租赁物时,因退还的扣件有损坏,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经西关派出所民警进行调解,双方就医药费、375只扣件的处理、返还期限等达成了调解协议,庭审中被告代理人陈述,双方并未履行此协议。而被告提交的另一份租赁合同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进行比对,被告持有合同中承租方处为空白,最后印有江苏华飞建设公司潍坊分公司处未有担保公司字样,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另查明,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原告营业执照一张、江苏华飞建设公司潍坊分公司工商登记一份、提货单93张、退货单100张、租金结算表23张、分包合同一份,被告江苏华飞建设公司提供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一份、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江苏华飞建设公司设立了潍坊分公司并承建了“潍坊朗润·盛世家园工程”。2012年11月1日原告以献县河街玛钢一厂的名义与被告威海兵建劳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江苏华飞建设公司项目经理杨国华也在合同中注明“如果租方未履行合同付款,由本公司在劳务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支付出租方”,有杨国华本人签字并加盖印章,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在租赁期间2013年3月13日,涉案工程开发单位潍坊朗润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华飞建设公司潍坊分公司、被告威海兵建劳务公司共同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威海兵建劳务公司,确定了被告江苏华飞建设公司项目经理为杨国华,被告威海兵建劳务公司项目经理为马金中,并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三方均在合同中加盖印章并签字。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二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租金,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产生租金1272897.36元,扣除二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0万元及冬停租金127877.19元,尚欠原告租金945020.17元,因原告只主张945000元,自愿放弃超出部分,视为权利的放弃,被告威海兵建劳务公司应承担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9月30日租金464720元;被告江苏华飞建设公司应承担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金480280元。另外尚有钢管9941.3米、扣件14284套、丝杠454根未退回原告,由于自2013年10月1日后均是由被告江苏华飞建设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自2013年10月1日后均是由被告江苏华飞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杨国华签字确认的租赁物确实是在施工工地上使用。故租赁物应由被告江苏华飞建设公司返还,因租赁合同中未对租赁物单价进行约定,如被告不能退还未退租赁物,应按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故不应再计算后续租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其约定过高,应适当减少,以被告应付租金数额94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物,涉案租赁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而本案涉案租赁合同中,被告江苏华飞建设公司潍坊分公司印章处注明的“担保公司”,在未得到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下进行担保,其担保行为无效。但在租赁期间,二被告均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也均向原告退还租赁物,可以认定二被告系共同履行合同。因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租赁合同及调解协议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可另行处理。因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威海兵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献县河街玛钢一厂2013年10月1日前的租金464720元。三、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献县河街玛钢一厂2013年10月1日后的租金480280元。四、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献县河街玛钢一厂租赁物:钢管9941.3米、扣件14284套、丝杠454根,如不能返还可按本判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五、被告威海兵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献县河街玛钢一厂违约金,数额以拖欠租金46472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六、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献县河街玛钢一厂违约金,数额以拖欠租金4802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七、如被告威海兵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能给付上述款项,由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被告威海兵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的自动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0元,由被告威海兵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0957元,由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07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80元,款汇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常玉炼审判员  孙立政审判员  李瑞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