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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民终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金生与郑小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生,郑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生,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委托代理人陈建伯,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小玲,女,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攀枝花市财政局退休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高瑛,女,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攀枝花市学府酒店职工,系郑小玲丈夫高晓东之姐,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上诉人王金生因与被上诉人郑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金生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伯,被上诉人郑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金生、郑小玲因房屋买卖认识。随后,王金生以自己在承揽建设工程过程中资金紧缺为由向郑小玲借款。2014年8月31日,双方对账后,王金生给郑小玲出具了“今欠到郑小玲女士人民币共计玖拾贰万捌仟伍佰元正(92.85万元正),利息按月息2%计息。计划9月份还不少于300000元;春节前将所有欠款还清”的欠条。约定还款期满,王金生未还款,郑小玲追索无果,遂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诉讼中,郑小玲向原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原审法院审查后依法对王金生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民生路32号2栋37号(所有权人:王金生;产权证号:某某号;建筑面积:164.78平方米)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原审法院同时查明,2012年7月6日起金融机构六个月(含六个月)的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6%、一年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15%。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郑小玲提交的2014年8月31日,王金生给郑小玲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王金生与郑小玲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郑小玲有权在约定还款期满后随时行使追偿的权利,王金生理当履行还款义务。郑小玲要求王金生给付借款928500元的诉请,有借条证实,予以支持;要求按双方约定月利息2%给付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止的利息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比照2012年7月6日起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至三年(含三年)年贷款基准利率6.15%,依法确认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年利息按6.15%的四倍计取较公平合理。王金生所提只向郑小玲借款688600元,已支付利息170000余元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亦未得郑小玲认可,不予采信;所提双方约定的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的意见,予以采信,其余辩解意见与法律相悖,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金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小玲借款928500元;并按年利息6.15%的四倍给付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5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合计9985元,由王金生承担。宣判后,王金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共借款人民币768600元,利息共222906.5元,共计991506.5元。扣除已经偿还的177400元利息,故截止2014年8月31日,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本金和利息应为814106.5元。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上诉人主张的928500元欠款中,利息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提只向郑小玲借款768600元,已支付利息177400元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三、本案应以本金7686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6.15%的四倍给付至二审判决日的利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截止2014年8月31日)本金和利息共814106.5元的还款义务,2014年9月1日至二审判决之日期间承担本金768600元的四倍年利率6.15%的利息。被上诉人郑小玲辩称,请求驳回王金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郑小玲提交了一份档案保管号为303170的《攀枝花市房屋产权档案》,拟证明王金生恶意不履行还款义务。王金生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房产已经保全,所以自己不存在恶意不履行还款义务之行为。本院认为,郑小玲所提交的《攀枝花市房屋产权档案》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王金生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8月31日,王金生向郑小玲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总的结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郑小玲所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王金生还欠其欠款92.85万元,王金生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王金生上诉认为双方间欠款金额为81.41065万元以及应当按照76.86万元以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法律规定相悖,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上诉人王金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衡 心代理审判员 熊 疆代理审判员 王 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椿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