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邓法民三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河南省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磊、刘鹏、吴阳、刘龙祥、吴艳、郭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三金初字第85号原告:河南省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史德生,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存玲被告:徐磊,男,生于1983年2月10日被告:刘鹏,男,生于1980年10月6日被告:吴阳,女,生于1988年5月3日被告:刘龙祥,男,生于1983年4月22日被告:吴艳,女,生于1984年6月26日被告:郭迪,男,生于1983年1月20日原告河南省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磊、刘鹏、吴阳、刘龙祥、吴艳、郭迪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存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磊、刘鹏、吴阳、刘龙祥、吴艳、郭迪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磊由被告刘鹏、吴阳、刘龙祥、吴艳、郭迪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期为2年,被告徐磊仅结息至2010年9月22日。故要求被告徐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9‰,期限为2年,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50%计收利息,被告刘鹏、吴阳、刘龙祥、吴艳、郭迪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法人身份证明书。2、被告徐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保证函五份。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5、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徐磊、刘鹏、吴阳、刘龙祥、吴艳、郭迪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8日,被告徐磊由被告刘鹏、吴阳、刘龙祥、吴艳、郭迪担保与原告河南省邓州市农村作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为2年,利率为月息9‰,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加罚50%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借款到期后2年。被告徐磊仅结息至2010年9月22日,剩余本金300000元逾期后至今未还,故原告方诉至本院。因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六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徐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鹏、吴阳、刘龙祥、吴艳、郭迪作为担保人,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方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9‰计算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自2012年6月22日起按月息13.5‰计算,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鹏、吴阳、刘龙祥、吴艳、郭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剑波审 判 员  温 舰人民陪审员  赵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