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重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宗耀与邹胜林、胡小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重字第36号原告王宗耀。委托代理人张丹。被告邹胜林。被告胡小俐。原告王宗耀诉被告邹胜林、胡小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了(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75号民事判决后,被告邹胜林、胡小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0月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138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本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7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耀的委托代理人张丹、被告邹胜林、胡小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耀诉称,原告经中介公司居间介绍,欲买受两被告挂牌出售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崮山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因贷款的缘故设有抵押登记,原告与两被告协商确定,由双方共同至贷款银行办理还款手续以撤销抵押登记,当天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两被告将以原告当天支付的首付款中的部分钱款归还前述贷款。因两被告同意于2014年1月6日向银行提起还款申请,而两被告及中介均表示从提出还款申请到实际还款仅需7天时间,故双方最后确定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根据以上协商内容,原告与两被告签署了《房屋转让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两被告收到定金后第一时间预约还贷,并通知原告具体还贷时间。原告并向两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万元。2014年1月6日,中介通知原告,银行要求预约还贷到实际还款至少需要一个月,要求原告追加定金至20万元,并要求提前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原告未予同意。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就此再次协商,两被告要求签订合同,原告因认为与原约定不符未予同意。因原告与两被告订立《房屋转让合同》系建立在认为两被告能在2014年1月16日偿还银行贷款的基础之上,现合同订立基础发生变化,故原告方属于重大误解,现主张要求撤销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并要求作为合同撤销的后果由两被告返还定金3万元。被告邹胜林、胡小俐辩称,《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的是收到定金后由两被告前往银行联系预约还贷事宜。两被告于2014年1月6日致电银行,银行答复还贷手续需在还贷申请提交后一个月办理,两被告当天即将此事告知原告及中介。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在中介处协商,口头约定于2014年1月13日共同去银行办理预约还款、签名正式买卖合同事宜。2014年1月13日,原告致电被告邹胜林表示因家中老人生病,不想继续买房。两被告未予同意。2014年1月16日,双方在中介处见面,原告以其现在本案中的诉称内容为由表示拒绝签约。2014年1月20日,被告邹胜林发函原告要求于2014年1月26日签约,原告未作回复也未依函前来签约。因双方对还贷时间不存在重大误解;即便对还贷时间存在争议,亦不足以作为合同撤销的理由;而根据《房屋转让合同》的约定,原告现不同意继续履约,应属违约,不符合返还定金的情形,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两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系争房屋以238.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签订本合同,乙方支付购房定金3万元整(由甲方收取或委托中介方收取)。在甲乙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乙方支付房款68.8万元整;若乙方申请银行贷款金额计167万元整,由贷款银行按照银行规定直接将此款金额直接划入由甲方指定的账号内。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前到中介方指定的签约地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6款约定,甲方以任何理由不再出售该物业,视为违约,以所收乙方定金双倍赔偿给乙方。第7款约定,乙方以任何理由不再购买该物业,视为违约,所支付的定金甲方不再退还。合同第十一条其他约定记载以下手写内容:“1、此价格为甲方净到手,交易税费、中介费均由乙方承担;2、甲方收到定金后第一时间预约还贷,并通知乙方具体还贷时间;3、甲方承诺满五年唯一住房”。当天,原告向两被告支付系争房屋定金3万元,两被告出具收条。2014年1月11日,原告已获两被告告知,还贷申请预约一个月后方能办理还贷手续。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见面协商,原告以被告方还贷手续需在预约一个月后办理与原约定不符为由,拒绝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4年1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定金收条、录音资料、两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而其中的重大误解,应指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而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了误解,并订立合同。并且误解在客观上实质性地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现原告主张的事由仅是合同的次要内容,并不能影响原告订约的目地,不足以作为可导致合同撤销的重大误解的事由。原告据此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返还的定金3万元,因系合同撤销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宗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王宗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华代理审判员 倪军燕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潘宸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