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中刑一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石德朝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希财,杨当存,任栓,任小宁,任娜,姚红刚,石德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中刑一终字第00016号原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希财,男,生于1934年3月4日,汉族,系死者任某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当存,女,生于1935年10月8日,汉族,系死者任某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栓,男,生于1992年10月16日,汉族,系死者任某某、程福娥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小宁,女,生于1989年10月16日,汉族,系死者任某某、程福娥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娜,女,生于1986年4月1日,汉族,系死者任某某、程福娥之女。原审被告人石德朝,男,生于1991年1月6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4年10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叶某,系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红刚,男,生于1987年9月25日,汉族,高中文化。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德朝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希财、任栓、任小宁、任娜同时提起被告人石德朝、附带民事被告人姚红刚、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民事赔偿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德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时判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余860098元,由被告人石德朝赔偿60%即516058.80元(被告人石德朝已支付5733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红刚赔偿10%即86009.8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负30%即258029.4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红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石德朝和家人到其岳父姚某家吃饭。期间,被告人石德朝的儿子从床头柜上拿起姚红刚的车钥匙玩耍,姚红刚看见后,让石德朝的儿子将车钥匙放回原处,就忙于其他事务。15时左右,被告人石德朝和李强、姚红刚等人吃饭喝酒。吃饭期间,被告人石德朝遂将其儿子玩耍的车钥匙装在自己身上。吃饭结束后,被告人石德朝在自己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川A536**号小型轿车载李某、姚某某、姚某乙、石某某4人,由山阳县十里铺镇郭家村向山阳县城方向行驶。19时许,行至十里铺镇陈坪村汪忠岗门前路段,在超前方货车时与相对方向任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无交强险并载程某某的二轮摩托车会车相撞,导致程某某当场死亡、任某某经山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石德朝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福娥无事故责任。经商洛市公安局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德朝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57mg/100ml。经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某某生前遭遇车祸后致急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死者任某某生前遭遇车祸后致急重型颅脑损伤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石德朝的亲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0元。同时,被告人石德朝的亲属向山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缴纳了10000元事故押金,其中支付被害人任某某在山阳县中医院抢救费2670元,剩余7330元,山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在庭审后,已将此款移送山阳县人民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办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石德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希财、杨当存、任栓、任小宁、任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死者任某某、程福娥二人丧葬费44330元、死亡赔偿金914320元、任希财、杨当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448元,共计97009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余860098元,由被告人石德朝赔偿60%即516058.80元(被告人石德朝已支付5733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红刚赔偿10%即86009.8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负30%即258029.40元。上诉人姚红刚上诉提出,其并无对车钥匙保管不善的过错,对于石德朝驾车行为亦不知晓,故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关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石德朝犯故意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正确。对于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妥当。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表、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提取血液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姚红刚、李某、石某某、姚某、姚某甲、姚某乙、刘某某、汪某某、汪某某、任某、谢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石德朝供述在卷证实原审认定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德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违章驾车,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故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姚红刚上诉提出,其并无对车钥匙保管不善的过错,对于石德朝驾车行为亦不知晓,故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关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之理由。经查,原审认定姚红刚作为车主,本应妥善保管好车钥匙,在被告人石德朝的小孩拿车钥匙玩耍时,没有及时收回,姚红刚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之观点,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立新审 判 员 张 龙代理审判员 王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骞 来源: